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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凤连与何锋钢、何开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齐凤连,女,汉族,1948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锋钢,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齐凤连,女,汉族,1948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锋钢,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凤连诉被告何锋钢、何开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对何开娣进行撤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齐凤连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何锋钢,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凤连诉称,2014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何锋钢驾驶豫LH1278号货车行至召陵区召陵镇付庄养牛场门前时,与原告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锋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肇事车辆豫LH1278号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964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锋钢辩称,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付;2、该我承担的我承担,不该我承担的我一分钱也不承担,请依法判决。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已经66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何锋钢驾驶豫LH1278号货车行至召陵区召陵镇付庄养牛场门前时,与原告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锋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凤连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065.8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齐凤连在召陵区常润种植专业合作社务工,月工资平均为2400元/月。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原告齐凤连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齐凤连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齐凤连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7065.86元;2、误工费,按照其收入情况,计算住院期间11天,为880元(2400元/月÷30天×11天);3、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11天,为675.01元(22398.03元/年÷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5、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6、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为200元;以上六项合计9260.87元。由于被告何锋钢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该笔9260.87元也未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齐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齐凤连各项损失9260.87元。
二、驳回原告齐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锋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