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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平与杨松岗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30号 原告杨玉平,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松岗,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30号
原告杨玉平,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松岗,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平与被告杨松岗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月、被告杨松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亲杨文明在世时,在漯河购买光明路市场140号房屋(楼上楼下各一间)和东方大市场玉兰街12号房屋(楼上楼下各二间)两套房屋,后因其父亲年龄已高,并立下遗嘱,将上述财产由原告继承,后原被告的父亲将自己在光明路购买的140号房屋卖掉,原被告的父亲现已去世,该遗嘱已生效,而被告现将东方大市场玉兰街12号的房屋强占,原告现依据遗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父亲杨文明购买的漯河市东方大市场玉兰街12号的房屋(楼上楼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松岗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杨玉平立案时提供的杨文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理由如下:1、杨文明生前患有脑白质脱髓鞘病及其他疾病,脑白质脱髓鞘病是慢性病,轻度病例表现为:慢性意识模糊状态,伴注意力不集中、记忆力丧失和情感功能障碍;更为严重的病例是产生痴呆、意识缺失、木僵和昏迷等严重后遗症。杨文明的病情有诊断证明和病例为证。杨文明去世前的几年间,已是老年性痴呆,所以即便是遗嘱上的签字(2012年12月12日)确实是其本人书写,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应出庭作证,说明遗嘱的真实性。3、杨文明在遗嘱中提到的东方大市场玉兰街12号的房产根本不存在,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漯河市地汇公证处(2012)漯地证民字第5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杨文明在2012年11月16日的遗嘱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暂且不说该公证书本身存在的问题,从公正书证明的遗嘱内容看,杨文明只承认他们夫妻有位于光明路市场140号的房产一套,并没有东方大市场的所谓房产。4、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假设遗嘱是真实的,杨文明也确实在东方大市场有一套房产,那么该房产也应有被告的继承份额。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杨玉平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2)召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存在的,是杨文明的;证据二、遗嘱,按照遗嘱法是合法有效的,有杨文明亲手签名。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1.判决书当中存在事实认定的问题,判决书举证中没有关于涉案房屋物权所有权的证明,仅仅是原被告双方自认这套房屋;2.因杨松岗不服该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后,杨文明已撤回对杨松岗的起诉,从法律意义上讲,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效力不存在。对于证据二,1.杨文明生前患有严重脑部疾病,是否是其本人所书写,遗嘱内容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需要原告继续举证;2.代收人见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继承人杨文明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杨文明生前患有脑部疾病,死亡是因为脑梗死等病造成;证据二、(2012)漯地证民字第506号公证书和遗嘱各一份,证明杨文明本人承认其夫妻只有位于光明路的一套房产,不知道后面怎么又冒出来一套房屋;证据三、1.2012年10月22日杨文明所书的撤诉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判决涉及的是家庭矛盾我们自行解决,因为杨文明撤诉,杨松岗也撤回上诉,2.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杨文明撤诉后,杨松岗撤回上诉,同时证明(2012)召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应归于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于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文明立遗嘱时大脑不清醒;2、对于第二组证据公证书和公正遗嘱,所证明的是光明路房产,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所争议的是东方大市场的房产,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杨文明没有本案诉争的房产;3、对于撤诉申请书和中院的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2012)召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已生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父亲杨文明生前在2012年12月12日立下遗嘱一份,将其位于漯河市东方大市场玉兰街12号的房屋由原告杨玉平继承。庭审中被告杨松岗称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原告庭审中提交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2012)召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证明其争议房产存在,被告对此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充分或者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代书遗嘱订立时,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遗嘱系代书遗嘱,遗嘱上面虽有见证人签字,但庭审时两个见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故原告诉求按照其父亲杨文明所立遗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玉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珈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