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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莫某、刘某某、宛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党某某、戚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党员,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党员,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本科,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智辉,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宛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莫某、刘某某、宛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党某某、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莫某及其辩护人王智辉,被告人刘某某、宛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党某某、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雷某某、莫某、刘某某、戚某某、宛某某、邓某某、党某某、唐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罗庄村一居民房内先后对被骗来的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童某某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
2.2014年6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雷某某、康正伟(另案处理)、“松哥”(在逃)等人在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罗庄村一居民房内对骗来的被害人胡某某非法拘禁并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莫某、刘某某、宛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党某某、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莫某、刘某某、宛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党某某、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均表示愿改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智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莫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因被骗而成为帮凶,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莫某、刘某某、宛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党某某、戚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莫某、刘某某、宛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党某某、戚某某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某、莫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暴力行为,对被害人实施恐吓、侮辱、围堵等行为,比照其他六名被告人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八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高欣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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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