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张利勤,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张旭霞,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彬,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利勤诉被告张旭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勤,被告张旭霞的委托代理人任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勤诉称: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子,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交付租房定金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利勤现金500元。收到人:张旭霞。2014年8月29日。138……57”,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找被告用房子时,被告已将原告已定好的房子租给别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租房定金及赔偿原告其它损失共计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旭霞辩称:一、被告收到原告500元现金属实。二、原告对500元现金的性质认定有误。三、根据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收到条,结合原告诉状所称,自2014年8月29日至9月15日期间长达20天的时间,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为了减少损失,才将房屋转租给别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勤从事卖方便面的食品生意,其打算租被告张旭霞的房子,并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交付现金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利琴现金500元整。收到人:张旭霞。2014年8月29日”,并在该收条上留有电话号码。被告称写收条时,限原告3至5天搬进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写收条时没说几天入住,原告只是说仓库拆迁需用房子才交的押金,原告想等着下雨了,看房子漏不漏,才于9月15日去找被告的。原告主张其交给被告的500元是定金,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并于庭审中提供录音资料一份,原告整理的书面录音资料内容为:“原:喂,我8月29号给你交订金,你说你给我不给。被:我啥时给你说双倍。原:我给你要双倍,你到底给我不给。被:那我没法给你。原:我8月29号给你交订金,你不能双倍给我?被:哎。原:那你说咋办?被:我给你500元。原:你租给别人。被:我给你说,姐,门我都给你安好了,等着你。原:我看漏雨不漏,我交订金订住了,你不能再租给别人。被:我好心,你犹犹豫豫的你过两天。原:我交给你500元是干啥的?被:我打电话不通,我去南院你没去。原:你电话我听不清。被:可能信号不好”。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20%),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给付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现金500元,双方并没有以书面形式约定该500元为定金,该500元应视为订金或预付款,而不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被告收取了原告500元现金,原告并没有实际使用被告的房屋,故被告应将该500元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旭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利勤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旭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