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44号 原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LC729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最高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该投保车辆在2013年8月15日8时15分,行至湖南省安仁县灵官镇S212线83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谭牛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60000元,原告另外通过司机直接为伤者谭牛妹垫付医疗抢救费用3000元。后谭牛妹在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调解,谭牛妹认可包括当地公安局事故科转给其医疗费共计55000元,该55000元已经调解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是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发生的碰撞痕迹鉴定费用8000元,却因为谭牛妹未向法院主张而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该8000元费用是为了查明谭牛妹受伤的事实而发生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故原因,使受害人及时得到相应的赔偿,因为受害人先期是用原告在事故科的押金进行垫付,所以,该鉴定费应当在被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由被告予以支持。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首先查明该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查明驾驶员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证,如果不存在我公司免责,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主张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支付,而本案诉求的是鉴定费80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在湖南省安仁县法院调解书(2014)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均未提出该项费用,因此对该项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合理请法院予以核实;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对于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而本案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查明事故事实而产生的,而并非依据保险合同产生的直接费用,对于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8时15分,在湖南省安仁县灵官镇S212线83KM+300M处,王勇占驾驶豫LC729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推自行车的行人谭牛妹发生交通事故,致谭牛妹受伤。该事故发生后,谭牛妹在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谭牛妹未主张原告请求的8000元鉴定费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供缴纳保证金的收据、事故认定书、开庭通知手续及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请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其垫付的鉴定费8000元。被告称不在其承担范围不同意支付。 原告腾顺公司系豫LC7299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谭牛妹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已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参与赔付。其中,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其垫付的鉴定费8000元,提供的证据有缴纳保证金的收据、事故认定书、开庭通知手续及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该鉴定费8000元系由原告直接支付。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的鉴定费8000元应由交通事故受害人谭牛妹支付,且谭牛妹起诉时也未请求该项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谭牛妹的损失,无法证明该鉴定费8000元属于被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其鉴定费款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珈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