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有成、宋小玉、张小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金初字第2号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普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有成,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宋小玉,女,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金初字第2号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普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有成,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宋小玉,女,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张小贵,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有成、宋小玉、张小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有成、宋小玉、张小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由李有成、宋小玉、李瑞静、张小贵担保,张现昌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09年4月29日到期,月利率为11.76‰,逾期利率为17.6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原告163050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有成、宋小玉、张小贵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50元及利息。
被告李有成、宋小玉、张小贵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改制、名称变更的情况。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张现昌借款并违约及被告李有成、宋小玉、张小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被告李有成、宋小玉、张小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李有成、宋小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中张小贵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公安机关查询,并无相关信息,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30日,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现昌、李有成、宋小玉、张小贵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现昌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间为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月利率为11.76‰,李有成、宋小玉、张小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张现昌仍下欠原告16305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张现昌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张现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有成、宋小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有成、宋小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贵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诉张小贵与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张小贵的身份信息不一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有成、宋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30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被告李有成、宋小玉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