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胡松磊,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世华奎,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小召乡岗曹村。 法定代表人张纪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松磊诉被告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欧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松磊委托代理人世华奎、被告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松磊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三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4、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告金欧特公司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许昌县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若原告对(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应当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而不是另行起诉,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许昌县(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235号裁定书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若原告对这两个裁定书不服,原告应该申请再审或提起上诉;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自2013年5月,原告已经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且原告自愿撤销以前的法律意见书,认识到以前行为的错误,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胡松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视频资料及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签字是在被告胁迫下才签字的,不签字就拿不到赔偿款;2、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相关程序的事实。 被告金欧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法律意见书、赔偿协议、声明各一份,证明根据原告委托,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第三段,原告也认为双方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该协议结合声明,原告自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都是错误的,而且声明也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原告并没有遭受胁迫的事实。 对原告胡松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视频资料及笔录,本院认为,从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被告认为金欧特公司公章的编码与原告提供该证据上的编码不一致,故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经本院向许昌市印章制作中心核实,该证据上的“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系被告金欧特公司的公章,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且此证据系被告公司所出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金欧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法律意见书及声明均系原告胡松磊为得到赔偿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一种事实,这种事实是不能通过任何一个人的承认或者放弃而改变的,因对该证据原告予以承认,故对此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协议,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松磊系被告金欧特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原告胡松磊至被告金瓯特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金欧特公司未为原告胡松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金。原告胡松磊就此案曾向本院起诉,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02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6月10日,原告就其与被告金瓯特公司之间的纠纷向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证据不足而不予受理。 另,2013年许昌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金瓯特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金瓯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及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瓯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时间的证据,但被告金瓯特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金瓯特公司工作的事实,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被告金欧特公司的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故被告金欧特公司应当支付两倍的工资,至于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当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因被告金欧特公司未为原告胡松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胡松磊可以与被告金欧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金欧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故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参照2013年度许昌县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为宜,故被告金瓯特公司应支付原告胡松磊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1100元/月×8个月),被告金瓯特公司应支付原告胡松磊经济补偿金1100元(1100元/月×1个月),共计9900元。关于原告胡松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胡松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松磊与被告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松磊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经济补偿金1100元,以上共计9900元; 三、解除原告胡松磊与被告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四、驳回原告胡松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