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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8月15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8月15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朱思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7月02日06时20分,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K50631重型厢式货车沿许繁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S220线(许繁公路)79KM+1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豫KR7823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决定:被告人唐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2日06时20分,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K50631重型厢式货车沿许繁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S220线(许繁公路)79KM+1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豫KR7823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决定:被告人唐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人民币7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4年7月2日06时20分,我驾驶豫K5063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许繁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司训大队南150米处时,我看到我车前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二轮电动车并排由南向北行驶,摩托车在电动车的西边,我就想从那辆摩托车左边超过去,就在我要超过那辆摩托车时,我看到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轿车速度很快,我就赶紧往右打方向并踩刹车,放弃超车,我躲过去那辆轿车后,在想躲那辆二轮摩托车已经来不及了,就撞到了靠西的那辆二轮摩托车的尾部了,那辆摩托车就滑到了路西边的沟里了,我停下车后就赶紧过去,把那位骑摩托车的人从路西边的沟里拉出来,放在路边放平,就拨打了120、110报了警。
2、证人周某甲证言:2014年7月2日早晨06时左右,我从家出来骑着一辆二轮电动车去三桥干活,当我行驶到许繁公路部队汽车训练基地南50米左右时,周某某从我的后边(南边)赶了过来,周某某说他去他的女儿家也干点活。我们刚说了两句话,就从我们的后边过来一辆货车,从后边撞着周某某了,我本能的就向路东边打方向,那辆货车撞着周某某以后,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倒地,还一直行驶,周某某趴在车上没有动,人随着车就冲到路西边的沟里了。那辆货车停下来以后,司机从车上下来就下车救人。
3、证人巩某某证言:2014年7月02日早晨06时左右我接到周某甲的电话赶到事故现场,看到司机抱着周某某的头,周某甲在伤者周某某身边蹲着,摩托车在路西边的沟内,还有一辆红色货车在路东边。120救护车来到以后,周某甲随着120一起到医院,我和司机在现场一直到110出警民警勘查完现场。
4、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鉴(尸检)字(2014)第0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周某某生前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多脏器损伤抢救无效而死亡。
5、许昌县交警大队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许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事实。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周某某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
9、被告人唐某某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有本罪的主体资格。
10、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准驾车型为A2D,被告人唐某某有驾驶资格。
1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受理情况。
12、被害人周某某个人信息、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注销证明、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与死因。
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被处罚的事实。
14、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15、许昌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无前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坤峰
审 判 员  王珍霞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