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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秀春、黄远方与被告王孟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王秀春,女。 原告:黄远方,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孟鹤,男。 原告王秀春、黄远方因与被告王孟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王秀春,女。
原告:黄远方,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孟鹤,男。
原告王秀春、黄远方因与被告王孟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孟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王孟鹤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红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坞中心小学门前时,与同向步行的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秀春、黄远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孟鹤弃车逃离现场。鄢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孟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秀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1982.2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黄远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626.83元。
被告王孟鹤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王孟鹤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鄢陵县南坞乡红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坞中心小学门前时,与道路上同向行走的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秀春、黄远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孟鹤弃车逃离现场。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孟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秀春无事故责任;3、黄远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原告王秀春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2326.93元,门诊费用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原告黄远方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892.43元。2014年4月30日,经鄢陵县交警大队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秀春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秀春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5000元左右。原告王秀春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王孟鹤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孟鹤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将前方行走的二原告撞伤,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孟鹤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孟鹤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王秀春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746.93元(12326.93元+4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误工费5665.71元(8475.34元÷365天×244天);护理费1273.6元(29041元÷365天×16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王秀春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9257.6元。
原告黄远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误工费371.52元(8475.34元÷365天×16天);护理费1273.6元(29041元÷365天×16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黄远方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277.55元。
依据责任划分,被告王孟鹤应赔偿原告王秀春各项经济损失69257.6元,赔偿原告黄远方各项经济损失4277.55元。二原告超出此限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孟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257.6元;
二、被告王孟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远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7.55元。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王孟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