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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付安诉被告张清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谢付安,男,汉族,1934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战军,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生. 被告:张清文,男,汉族,1940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谢付安,男,汉族,1934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战军,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生.
被告:张清文,男,汉族,1940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付安诉被告张清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战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谢付安和被告张清文系南北邻居,1986年原告建房时起,两家便因相邻关系纠纷而诉讼,后因被告败诉而告终。被告强制执行不彻底,一直紧贴原告房后搭建石棉瓦棚,搁放杂物,导致原告住房排水不畅,造成原告房屋后墙体局部开裂,房内墙体的粉刷物大面积脱落,损害住房安全。2014年3月28日,被告拆除老的石棉瓦棚建起钢架结构塑钢大棚,与原告后墙相距不到十公分。同年4月5日又紧邻原告后墙建起影背墙。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房屋自然排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拆除违法搭建在原告房后的所有新老附属物、附着物。已对原告造成的侵害由被告负责予以维修,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张清文享有对自己房屋及院子的占有和使用,原告谢付安诉求被告拆除院子附属物,原告应当举证附属物对其排水等造成损害。原告诉称被告搭建塑钢大棚导致原告墙体开裂和粉刷物掉落等,不认可。原告房屋建造时间为1986年,距今30年,属自然损耗。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权利,新建塑钢大棚的流水不会流到原告院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谢付安房地产所有证、襄城县人民法院(1992)襄法民判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平法民二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相邻关系,原告的建房行为合理合法,被告一直存在侵害事实。
证据二、18张自拍照片。分二组,第一组10张照片,共4页。第二组8张照片,共3页。均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现状。
证据三、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做出过承诺,双方应为对方提供方便,互不干涉。
证据四、4张自拍照片。证明被告现在还在持续侵害。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原告房产证上可以看出,原告宅院宽四丈二,长三丈五,原告超出占有使用面积,是在占有被告宅基地面积,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二第一组照片质证:1、第1张与本案无关,在平顶山中院已经处理过了,不是本案管理范围。第2张是原被告的房屋间隔处,而且间隔处位于被告的门楼内,如下雨会将雨水满进被告门楼内,被告放置石棉瓦是正常排水行为,不存在侵权。2、从照片上看,不存在房屋安全隐患问题,至于原告房后长有很多苔藓,不能证明是被告搭建大棚造成,现经被告改造已经不存在。3、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房屋建造时间已近30年,房内现状属于正常使用,原告在建造之前大门口是水塘,被告也出现过这种情况。不存在侵权。证据二第二组照片质证:1、没显示拍摄时间,侵害痕迹我们认为属于季节性,经过被告现有改造已经不存在这些痕迹。2、被告在自己院内搭建塑钢大棚属于正常使用宅基地,不存在侵权,原告证明问题是单方推测,这种情况推测几乎没有。3、被告打井行为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处理,现在不存在争议。
对证据三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于两家的修缮房屋改造应当互相提供便利,被告建造塑钢大棚是正常生活需要,不存在侵权。
对证据四质证:被告在自己院中搭建塑钢大棚和原告拍摄照片高度不一致,如果是塑钢大棚造成,首先受潮是塑钢大棚的位置,照片位置高于塑钢大棚,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2张自拍照片,共5页。第1-5张照片证明,被告房屋在正常使用中经过自然消耗也存在粉刷掉块现象,印证原告房屋损失也是自然消耗。第6-10张照片,证明被告建造塑钢大棚现状,大棚整体呈现南高北低,雨水只会排到被告院内。被告建造塑钢大棚给原告留有一定距离。塑钢大棚延伸的长度到原告房屋的水沿下,水直接落到被告院内。第11-12照片,证明被告老影背墙是紧挨着原告后墙建造。现老影背墙不存在,现在的新墙与原告留有一定距离,不存在侵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质证:第1-5张照片是被告房屋的东西与本案无关。照片第6张恰恰证明被告所搭建塑钢大棚紧贴原告房屋,造成雨水澎溅,印证了原告证据中照片所侵害的事实。并且被告提供第6-10张照片都证明了被告搭建塑钢大棚造成原告墙体潮湿,照片已经显示出来。第11张照片并不能证明老影背墙位置。第12张照片中新影背墙的走向是南北走向,紧贴原告后墙,刚好影响了水流的排向。
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12张。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中第一组第一页、二页、四页照片,证据二中第二组第三页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第一组第三页照片,第二组第一页、二页照片,以及证据四与本院现场勘验照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证据一中第一、二、五页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中第三、四页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依法勘验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谢付安与被告张清文为南北邻居关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1991年9月原告和被告因宅基地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于1992年8月16日作出(1992)襄法民判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张清文大门南上墙压在原告谢付安北屋平房后屋檐上的一节东西砖墙维持原状不动;二、被告宅院内在原告北屋房后的一棵榆树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伐掉。厕所改向流水;三、原告扒掉被告大门墙上的四个砖。被告捣掉原告北屋后坡屋檐上的十个瓦,各自负责修复各自的房墙。宣判后,原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3年2月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3)平法民二字第14号终审民事判决:一、维持襄城县人民法院(1992)襄法民判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变更襄城县人民法院(1992)襄法民判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张清文大门南墙压在谢付安北屋平房后屋檐上的一节东西砖墙暂维持原状,待谢付安改建北屋平房为楼房时,由张清文负责将其大门南墙压在谢付安北屋平房后屋檐上的一节东西砖墙拆除;三、变更襄城县人民法院(1992)襄法民判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张清文宅院内在谢付安北屋后的一棵榆树和厕所一个由张清文负责伐掉和拆除;四、张清文埋在谢付安房后的墙根脚由张清文负责扒出。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为促进邻里友好,双方签订证明“谢付安、张清文两家南北为邻,为促进邻里友好,今后谢、张两家修缮、改造、重建房屋等(在双方互不侵犯对方权益的情况下),双方都须提供通行等相关便利。同时,双方在办理证件时,都应给对方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对方;以上证明系双方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人:谢付安,证明人张清文”一份。2014年4月份,被告因改建院中设施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
2014年11月25日,本院现场勘验显示:被告张清文院中新搭建塑钢大棚位于院北,紧靠原告谢付安后墙约2厘米,其墙体与塑钢大棚衔接处上可见有五砖以内被雨水溅湿未干墙砖。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尊重、充分协商、和谐共处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间的关系,原、被告居住的院落南北相邻,被告张清文修缮自家院落设施,应当在必要范围内并选择对原告谢付安损害最小的处所为之。若因此给原告造成妨碍或者损失,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修建塑钢大棚改变原告房屋后墙自然流水流向,在自然降水过程中,必然导致雨水澎溅墙体,雨水依原告后墙而下,导致原告所属房屋后墙潮湿。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拆除塑钢大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老附属物,因该老附属物已由本院和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判决,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谢付安屋后墙1米内新建塑钢大棚予以清除。
二、驳回原告谢付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清文负担150元,原告谢付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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