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关原来,男,汉族,1955年6月11日生。 原告:鲍想云,女,汉族,1958年9月9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汉族,1984年6月7日生。 被告:郭亚锋,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总经理。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员工。 原告关原来、鲍想云与被告郭亚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原来、鲍想云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郭亚峰、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原来、鲍想云诉称:2014年1月18日2时许分,盛庆栓驾驶豫K11759/KA057挂号货车在襄城县西环路十字路口处与关原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关原来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鲍想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8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盛庆拴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亚峰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豫K11759挂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万里公司为豫K11759/KA057挂号货车行驶证上所示车主且为该车安全互助的互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原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177162.52元。赔偿鲍想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37849.04元。上述费用合计315011.56元。二、判令被告郭亚峰、万里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郭亚峰辩称:我是分期付款在万里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和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款545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下余部分要求万里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形式卖给郭亚锋,郭亚锋是实际车主。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我公司投有安全互助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三、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不合理,法院依法不应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万里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关原来、鲍想云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盛庆栓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关原来、鲍想云无责任。证据二、豫K11759/KA057挂号货车行驶证、驾驶员盛庆栓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及许昌万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凭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万里公司投保有主车50万元和挂车5万元的互助险。证据四、关原来身份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关原来因该事故致腹部闭合伤、脾破裂术后、肝破裂,多发骨折等伤情,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证据五、鲍想云身份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鲍想云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气胸、两肺挫伤、左侧肱骨开放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左侧锁骨骨折伤情,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证据六、陪护人员关晓贞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复印件、关亚娜所在地北京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儿陪护,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工资和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关原来伤残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鲍想云的伤残等级两处十级且有二次手术费,因鉴定支出700元和1300元鉴定费。证据八、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1张、施救发票4张,证明关原来车损费用和因鉴定、施救支出的费用 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病历无异议,但关原来在ICU病房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其次入院记录上姓名关原磊与原告关原来不符;证据六提供的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原告提供的关亚娜的暂住证发证日期是2008年3月4日,不能有效证明事故期间关亚娜在北京长期居住。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单位实际存在。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提供的工资单和停发工资证明都是复印件,且3个月工资单中只有关晓贞的工资,没有其他员工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七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法院不应支持;对证据八车损鉴定有异议,是单方委托,且未扣除残值,也未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 被告郭亚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万里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万里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是以分期付款形式卖给郭亚锋,郭亚锋是该车的实际车主。 原告关原来、鲍想云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与法律法规有冲突时,不应当抗拒法律效力。 被告郭亚峰对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亚峰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但原告关原来在ICU病房治疗期间,医院有专人护理,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关原来在ICU病房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第六组证据关晓贞的工资单和关亚娜的暂住证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有经手人签字并加盖有鉴定单位的公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的车损鉴定是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2时许分,盛庆栓驾驶豫K11759/KA057挂号货车行驶到襄城县西环路十字路口处与关原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关原来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鲍想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盛庆拴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原来、鲍想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关原来、鲍想云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关原来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肝破裂;2、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耳漏;3、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肩胛骨骨折;5、骨盆骨折。原告关原来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3天,花费医疗费47081.05元。原告关原来住院期间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ICU病房接受治疗。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载明:原告关原来在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6日需特级护理,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10日需二级护理。2014年2月14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关原来驾驶的电动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319元,原告关原来因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10月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关原来的伤残程度作出许重司鉴(2014)年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关原来脾切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残伤;2、关原来的肝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侧共七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关原来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鲍想云的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气胸;2、两肺挫伤;3、左侧肱骨开放性骨折并神经损伤;4、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腓骨骨折;6、左侧外踝骨折;7、腔隙性脑梗塞;8、左内踝骨折。鲍想云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3天,花费医疗费53210.85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载明:鲍想云住院期间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6日需一级护理,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10日需二级护理。2014年10月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鲍想云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作出许重司鉴(2014)年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鲍想云左侧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鲍想云左上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期行两处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捌仟元。原告鲍想云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关原来、鲍想云以盛庆栓、保险公司、万里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关原来、鲍想云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315011.56元,撤回对盛庆栓的起诉,并追加郭亚锋为被告。 另查明,豫K11759/KA057挂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亚峰,盛庆栓系郭亚锋雇佣司机,主车豫K1175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肇事车辆豫K11759/KA057挂号货车在被告万里公司投保有安全互助险,互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的互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亚峰给原告关原来支付医疗费26801.05元,给原告鲍想云支付医疗费26650.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盛庆拴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原来、鲍想云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郭亚峰作为豫K11759/KA057挂号货车的所有人,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K1175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郭亚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万里公司作为豫K11759/KA057挂号货车的安全互助人,应当按照互助合同的约定在互助限额内就被告郭亚峰应当承担的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依法向原告赔付。 原告关原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47081.05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关原来共住院14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2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43天为143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1天,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261天为1748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43天,扣除在ICU病房住院的9天,原告的护理期间为134天,期间需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134天为10661.0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关原来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原告关原来主张其伤残赔偿指数按3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8475.34元/年×20年×34%=57632.3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施救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9、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费,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金额为1319元,本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车损鉴定费为100元,鉴定费共计800元。综上,原告关原来的损失共计为161700.4元。 原告鲍想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结论书,医疗费为53210.85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共61210.85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鲍想云共住院14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2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43天为143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1天,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261天为1748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鲍想云请求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年计算143天为11377.0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鲍想云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其主张伤残赔偿指数按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鲍想云的损失共计126435.75元。 综上,原告关原来、鲍想云的损失共计288136.15元。上述损失中,1、原告关原来、鲍想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731.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K11759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关原来4410元,鲍想云5590元。下余109731.90元,因盛庆拴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豫K11759/KA057挂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责任互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原来48391.05元,鲍想云61340.85元。2、原告关原来、鲍想云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498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K11759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关原来71193元,鲍想云38807元。下余54985.25元,因盛庆拴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豫K11759/KA057挂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原来35587.35元,鲍想云19397.9元。3、原告关原来的车辆损失13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K1175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原告关原来、鲍想云的鉴定费共2100元,由被告郭亚峰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关原来800元,鲍想云1300元,共计21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关原来76922元,鲍想云44397元,共计121319元。被告万里公司应赔偿原告关原来83978.4元,鲍想云80738.75元,共计164717.15元。被告郭亚峰赔偿原告关原来800元,鲍想云1300元,共计2100元。因被告郭亚峰已支付给原告关原来人民币26801.05元,扣除鉴定费800元,下余26001.05元,从原告关原来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万里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被告郭亚峰,被告万里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关原来赔偿款为57977.35元。因被告郭亚峰已支付给原告鲍想云人民币26650.85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下余25350.85元,从原告鲍想云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万里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被告郭亚峰,被告万里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鲍想云赔偿款为55387.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1175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原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6922元、鲍想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397元,共计121319元; 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K11759/KA057挂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原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7977.35元、鲍想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5387.90元,支付被告郭亚峰垫付款51351.90元; 三、被告郭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关原来鉴定费800元,鲍想云鉴定费1300元,共计2100元(已抵扣); 四、驳回原告关原来、鲍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关原来、鲍想云负担400元,被告郭亚峰负担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