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钢,男,生于1983年7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钢驾驶豫KDQ5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12KM+70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钢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钢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钢驾驶豫KDQ5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12KM+70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钢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闫某钢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90000元,被害人对闫某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钢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纪某锋、纪某营、孙某军、李某龙、李某鸽、程某妮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自首证明、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钢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闫某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闫某钢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