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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午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午,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午,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午酒后驾驶豫KCV316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襄城县汝河路与中心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午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李某午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报告、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襄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午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午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国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