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在偃师市岳滩镇赵庄寨村口岳安公路北侧一临街门市无证经营一小吃店,自己炸制油条、做胡辣汤等进行销售。在制作油条过程中,吴某某过量使用食用明矾。2013年11月13日,偃师市公安局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该店内炸制待售的油条进行扣押送检。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吴某某炸制的油条铝残留量为1240㎎/㎏,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甲、李某甲、高某甲、齐某甲的证言,偃师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偃师市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意见,偃师市公安局现场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