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吉德奇与沈学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109号 原告吉德奇,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学亮,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109号
原告吉德奇,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学亮,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德奇诉被告沈学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德奇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沈学亮驾驶豫DS7285号车沿姚电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巨鹰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西15米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沈学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豫DS7285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吉德奇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即已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致原告举债累累,治疗发生严重困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493.22元、误工费10711.44元,护理费184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103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1021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学亮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如果被告沈学亮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分项计赔。本案原告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都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沈学亮驾驶豫DS72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姚电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巨鹰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西15米时,与驾驶广州五羊电动车的原告吉德奇发生事故,致原告吉德奇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学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吉德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吉德奇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外踝骨折、全身多发皮肤挫伤。当即原告吉德奇被收住入院,原告吉德奇考虑到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费用较高,同时为了便于家人护理于2014年6月18日转院到离家较近的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吉德奇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陪护3人。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每三天一次,术后2周左右拆线;2、术后每月定期门诊复查;3、术后根据复查情况进行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过早负重;4、如有不适,及时复查;5、术后一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6、术后1、2、3、6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康复功能锻炼;7、住院期间陪护3人;出院后3月内陪护2人。原告吉德奇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门诊费、住院费63747.54元,外购辅助器具支出170元。原告吉德奇在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7天,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2人,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原告吉德奇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门诊费、住院费10575.68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吉德奇另外还支付停车费300元、受损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1000元,为此原告吉德奇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沈学亮为豫DS7285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诉讼中,原告吉德奇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作出(2014)湛民四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吉德奇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在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学亮负事故的主要部责任,原告吉德奇负次要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投保车辆有无责任的情况下的赔偿限额,也未规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豫DS7285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吉德奇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请求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其误工损失。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4493.22元;2、误工费:6320.5元(22398.03元/年÷365天×103天);3、护理费:18458.94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3人+77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5、营养费:1030元(10元/天×103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1030元(10元/天×103天);7、财产损失:1000元;8、评估费100元;9停车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82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S7285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德奇各项损失105822.66元(执行时扣除先予执行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德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沈学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薛秋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