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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秋与李军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黄秋,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李军伟,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黄秋,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李军伟,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建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涛,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秋诉被告李军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李军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涛、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秋诉称,2014年7月7日15时40分许,李万春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丰宝路二化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宋亚选驾驶的路虎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万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亚选负次要责任。路虎牌轿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6443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7943元。
李军伟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宝丰公司辩称,该事故未向该公司报案,如事故属实,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宝马牌小型轿车的维修报价单、修理费发票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宝马牌小型轿车的相关信息;
被告李军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路虎牌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路虎牌轿车的情况;
2、宋亚选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员的基本情况。
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秋及被告李军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15时40分许,李万春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丰宝路二化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宋亚选驾驶的路虎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万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亚选负次要责任。
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黄秋。2014年8月12日,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36443元,黄秋支付鉴定费1500元。黄秋在宝丰县宏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该车维修费36000元。
路虎牌轿车的所有人为李军伟。该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路虎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黄秋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3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7500元。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在路虎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黄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黄秋损失37500元;
二、驳回黄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李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