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金初字第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姬中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庞国照,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豪,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张付营,男,1966年9月27日生。 被告张军正,男,1961年9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贾国周,男,1965年3月10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宝丰农行)诉被告张付营、张军正、贾国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庞国照、朱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付营、张军正、贾国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农行诉称,2012年9月10日,张付营在宝丰农行城关分理处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7.434%。由张军正、贾国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宝丰农行多次催要,张付营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张付营、张军正、贾国周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80.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并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息合计32680.34元;本案诉讼费由张付营、张军正、贾国周承担。 张付营、张军正、贾国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宝丰农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申请表一份,证明张付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 三被告(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 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付营在原告处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张国正、贾国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额用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付营申请借款。 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张付营发放贷款的凭证,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张付营、张军正、贾国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丰农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日,张付营向宝丰农行申请贷款30000元。2012年9月10日,张付营与宝丰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该贷款由张军正、贾国周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张付营、张军正、贾国周与宝丰农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第第一条1.3内容为:“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第一条第1.4.2(2)内容为:“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1.3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帐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第五条5.5.1内容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2.1内容为:“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第六条6.2内容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十条10.1内容为:“借款人声明:本人已在贷款人提示下知悉本合同1.4.2所述自助借款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以及特定商户范围、专用子帐户使用注意事项;本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10日宝丰农行将该30000元贷款转入张付营预留的惠农卡帐户,之后张付营在个人借款凭证上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指印,该笔借款约定正常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2013年9月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宝丰农行催要,张付营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7月1日,张付营下欠宝丰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80.34元。 本院认为,张付营、张军正、贾国周与宝丰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宝丰农行已按约定将款打入张付营农行卡帐户,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张付营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宝丰农行偿还借款,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张军正、贾国周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该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宝丰农行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张军正、贾国周按照约定应对张付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责任限额不超过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30000元的1.5倍。综上,宝丰农行要求张付营、张军正、贾国周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付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80.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1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张军正、贾国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30000元额度的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张付营、张军正、贾国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