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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取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郏县王集乡孙集村经营一家小超市。2014年7月份,王某某从他人处以900元的价格购买15箱“卫群”牌绿标盐,存放于超市内销售。2014年7月30日,郏县盐业局执法人员在王某某经营的超市内查获尚未销售的8箱零2袋“卫群”牌绿标盐,共计160.8千克。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豆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悔过书,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及查获物品照片,盐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平顶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从非国家盐业专卖局处违法购进工业盐,充当碘盐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三、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盐8箱零2袋,共计160.8千克,由郏县盐业管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   文   利
审判员 李培森审判员张存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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