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1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 代表人尹付海,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王战胜,该行员工。 被告邵松杰,男,51岁。 被告李如彬,男,64岁。 被告邵红正,男,44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以下简称郏县农行)与被告邵松杰、李如彬、邵红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生、王战胜、被告邵松杰、李如彬、邵红正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农行诉称,邵松杰、李如彬、邵红正组成联保小组,邵松杰于2009年7月30日在郏县农行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利率:7.434%;贷款方式: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由李如彬、邵红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邵松杰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依法判令邵松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应付利息;2、依法判令李如彬、邵红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松杰辩称,邵松杰于2009年7月30日在郏县农行借款30000元属实,担保人李如彬、邵红正作为担保也属实,但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至今邵松杰及担保人没有偿还本息,郏县农行也没有催要过,根据民诉法135条规定,从2009年至今已有5年之久,郏县农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郏县农行对邵松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如彬、邵红正共同辩称,担保人李如彬、邵红正作为担保属实,但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至今邵松杰及担保人没有偿还本息,郏县农行也没有找担保人催要过,根据民诉法135条规定,从2009年至今已有5年之久,郏县农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邵松杰、李如彬、邵红正组成联保小组,采取联保形式与郏县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邵松杰借郏县农行现金30000元,由李如彬、邵红正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为:“贷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2011年1月29日;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联保小组成员作为保证人为贷款最高额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7月30日郏县农行向邵松杰法发放3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显示年利率7.434%;超期利率11.151%,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29日。该款到期后邵松杰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郏县农行于2012年7月18日及2014年1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邵松杰、李如彬、邵红正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通知。 上述事实,有郏县农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户联保小组联保郑诺借款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9年7月30日邵松杰、李如彬、邵红正组成联保小组,采取联保形式与郏县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邵松杰借郏县农行现金30000元,借款凭证显示年利率7.434%;超期利率11.151%,有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佐证,邵松杰也认可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29日,郏县农行于2012年7月18日及2014年1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邵松杰催要借款,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其请求邵松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邵松杰辩称,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邵松杰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息11.151%支付给郏县农行。郏县农行请求李如彬、邵红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郏县农行于2012年7月18日及2014年1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李如彬、邵红正发出通知,要求履行归还贷款责任,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郏县农行的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郏县农行请求李如彬、邵红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邵松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利率及罚息均按双方约定,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李如彬、邵红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邵松杰、李如彬、邵红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潇 审 判 员 李淑清 人民陪审员 冯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