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42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 代表人尹付海,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谢军强,该行员工。 被告赵文义,男,40岁。 被告赵文中,男,37岁。 被告赵贵听,男,60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以下简称郏县农行)与被告赵文义、赵文中、赵贵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生、谢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义、赵文中、赵贵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农行诉称,赵文义、赵文中、赵贵听组成联保小组,赵文义于2012年2月3日在郏县农行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利率:9.184%;贷款方式: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由赵贵听、赵文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赵文义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依法判令赵文义偿还借款30000元及应付利息;2、依法判令赵贵听、赵文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文义、赵文中、赵贵听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文义、赵文中、赵贵听组成联保小组,采取联保形式与郏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赵文义借郏县农行现金30000元,由赵贵听、赵文中提供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为:“贷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可自助循环使用6个月;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联保小组成员作为保证人为贷款最高额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3日郏县农行向赵文义发放3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显示年利率9.184%;超期年利率13.77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日。该款到期后赵文义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日。该款到期后又自助循环展期6个月,自助循环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8月2日,赵文义只支付该笔贷款期间及展期的利息。展期到期后,赵文义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郏县农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赵文义、赵文中、赵贵听组成联保小组,采取联保形式与郏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赵文义借郏县农行现金30000元,由赵贵听、赵文中提供担保。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佐证。对于郏县农行请求赵文义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郏县农行请求赵文义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赵文义只支付了贷款期间及展期期间的利息,在贷款展期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属于违约行为,故对赵文义对贷款逾期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赵贵听、赵文中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776%计算,从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赵贵听、赵文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文义、赵贵听、赵文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潇 审 判 员 李淑清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