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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红杰与何召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丁红杰,男,1964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旭彤,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召锋,男,1971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丁红杰,男,1964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旭彤,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召锋,男,1971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红杰与被告何召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丁红杰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赵旭彤,被告何召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红杰诉称,2013年7月20日8时,丁红杰驾驶电动车在郏县城关镇大桑树路与何召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丁红杰受伤,因伤势严重当时被送往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救治,何召锋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治疗终结。丁红杰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00元。就赔偿问题经中间人丁卫东、张福海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何召锋赔偿丁红杰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何召锋承担。
被告何召锋辩称,丁红杰受伤是丁红杰不按交通规则行驶,突然将电动车停在马路中间,摔倒在地所致,主要责任在丁红杰,丁红杰受伤后何召锋垫付有医疗费,多余部分应该返还给何召锋。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丁红杰驾驶电动车在郏县大桑树路与何召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丁红杰受伤,当时丁红杰被送往郏县太朴寨医院,因伤势严重,当日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桡骨远端骨折(右);2、尺骨茎突骨折(右),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2013年8月7日出院,住院18天,丁红杰住院期间医疗费19019.11元,由何召锋支付。2013年11月7日郏县城关镇第二初级中学委托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红杰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诉讼中,何召锋对丁红杰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8日郏县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丁红杰伤残重新进行了鉴定,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丁红杰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两处。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丁红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100000元。
另查明,丁红杰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19019.71元,何召锋已支付。
庭审中,丁红杰请求被抚养人其女丁一宁的生活费,丁红杰的女儿丁一宁2005年5月27日生,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以上事实,有丁红杰提供的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户口本,入院证,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红杰驾驶电动车与骑电动车的何召锋相撞,致使丁红杰受伤,何召锋认可,丁红杰又提供有治疗伤情的病案材料,故对丁红杰受伤,本院予以认定。责任的承担,因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电动车中,对自己是否存在危险应有一个正确判断,双方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都存在有一定的过错,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赔偿范围,依法应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应确定为1人,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即每天79.56元,丁红杰住院18天,即79.56元×18天,计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18天,计54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18天,计180元;伤残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即22398.03元×20年×12%,计53755.3元;丁红杰请求交通费500元,因丁红杰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而何召锋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丁红杰被抚养人,其女儿丁一宁2005年5月27日生,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其女丁一宁9岁,即14821.98元×9年÷2人×12%,计8003.9元;上述费用共计63910.2元,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丁红杰受伤的程度及对方的过错来确定8000元为宜。庭审中何召锋辩称给丁红杰生活费1400元、1000元、200元,通过银行卡上付20000元,丁红杰否认,何召锋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原告丁红杰未请求,丁红杰在住院期间何召锋已支付给丁红杰医疗费19019.71元,现丁红杰提供的医疗费票上注明花费1901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召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丁红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63910.2元中的50%即31955.1元;
二、何召锋赔偿丁红杰精神抚慰金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丁红杰承担1150元,何召锋承担1150元,鉴定费1100元,丁红杰负担550元,何召锋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刘银萍
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