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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号强、李国锋、刘国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46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炯哲、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号强,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生。 被告李国锋,男,汉族,1974年4月4日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46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炯哲、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号强,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生。
被告李国锋,男,汉族,1974年4月4日生。
被告刘国渠,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生。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号强、李国锋、刘国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炯哲、吴豪兵,被告王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锋、刘国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6月6日,郏县信用联社与王号强、李国锋、刘国渠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薛店信用社向王号强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贷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李国锋、刘国渠自愿为王号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王号强发放上述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号强及担保人李国锋、刘国渠均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号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40%计算,从2010年6月6日至借款还完为止);2、依法判令李国锋、刘国渠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锋、刘国渠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号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不是借信用社的钱,借的钱是刘国路的钱,刘国路是信用社的信贷员,这笔钱已经在2012年到期前连本带息还给刘国路了。
经审理查明,薛店信用社系郏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王号强于2010年6月23日与郏县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王号强作为借款人向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李国锋、刘国渠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贷出后,未支付过利息。款到期后,双方发生纠纷,郏县信用联社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郏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与王号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现借款已到期,郏县信用联社要求王号强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支付利息,并按约定利率40%支付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国锋、刘国渠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王号强称其已将该笔款还给信贷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号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9‰算,罚息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9‰加收40%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国锋、刘国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号强、李国锋、刘国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