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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平与姚宏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赵俊平,女,1977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宏伟,男,1981年10月12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赵俊平,女,1977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宏伟,男,1981年10月12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俊平与被告姚宏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平的委托代理人包志伟,被告姚宏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平诉称,2013年11月22日16时,姚宏伟驾驶豫D6926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3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郏县薛店镇肖庄村三苏路口处时,与沿三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俊平驾驶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俊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赵俊平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第四腰椎骨折、左足第一趾节远端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2013年12月3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赵俊平与姚宏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俊平出院后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另外,李康有的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姚宏伟所驾驶的车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对赵俊平构成侵权,故对赵俊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康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赵俊平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院,请求依法判令:1、姚宏伟、李康有连带赔偿赵俊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853.78元;2、姚宏伟、李康有连带赔偿赵俊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09592.12元;3、保险公司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姚宏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姚宏伟愿意赔偿,姚宏伟垫付医疗费为20000元,垫付的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姚宏伟。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赵俊平的部分请求不应当支持,赵俊平要求的赔偿范围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但赵俊平要求的赔偿数额法院不应当支持,理由是,本案赵俊平伤情为九级伤残,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赵俊平计算的数额违反了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法的标准,至今没有见到赵俊平提供的医疗单据和伤残评定书,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6时,姚宏伟驾驶豫D6926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3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郏县薛店镇肖庄村三苏路口处时,与沿三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俊平驾驶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俊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2月3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赵俊平与姚宏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赵俊平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阴道挫裂伤;3、唇侧移位,Ⅲ度松动,切端折断,腭侧移动,无明显松动;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90天,花医疗费10322.2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对症治疗;2、防止并发症;3、两个月后复查。2014年5月20日,赵俊平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赵俊平支付鉴定费600元,后因赔偿问题,赵俊平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姚宏伟、李康有连带赔偿赵俊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853.78元;2、姚宏伟、李康有连带赔偿赵俊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09592.12元;3、保险公司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赵俊平撤回对李康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①事故发生后,姚宏伟垫付给赵俊平各项费用3000元,赵俊平的请求含垫付款3000元;②赵俊平于2012年7月1日与平顶山宝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二年,从事包装工作,公司地址为:平顶山市石龙区光龙路中段。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1363元。诉讼中,赵俊平无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③豫D69269号车是姚宏伟在2013年9月份以39000元买李康有的车,车辆交接后双方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登记车主为李康有。2013年3月7日,豫D69269号车以李康有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20590241000013020718。
上述事实,有赵俊平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等,姚宏伟提供的垫付款条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赵俊平与姚宏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姚宏伟承担。豫D69269号车是姚宏伟在2013年9月份买李康有的车,车辆交接后没及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同一机动车被多次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转让人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受让人以其名义运行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提供车辆转让人李康有因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等行为的相关证据。现赵俊平要求李康有承担其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俊平在诉讼中撤回对李康有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作为豫D69269号车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赵俊平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10322.2元,有票据;②误工费,事故发生前,赵俊平在平顶山宝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363元,7223.9元【(1363元/月÷30天×159天(定残前一天)】;③护理费,赵俊平在诉讼中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即7160.8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护理天数)】;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90天×30元/天);⑤营养费900元(住院90天×1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因赵俊平长期在城市生活及消费,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即: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⑦精神抚慰金,赵俊平在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⑧鉴定费600元,有票据。对赵俊平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无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128999.02元,因豫D69269号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俊平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大于交强险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内对赵俊平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姚宏伟承担。因姚宏伟先行垫付3000元,该款应从赵俊平的赔偿款中扣除,赵俊平与姚宏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宏伟应承担的费用为:【(128999.02元-122000元)×50%】-3000元(垫付款)=499.51元。上述费用共计122499.51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赵俊平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姚宏伟称,其垫付给赵俊平的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姚宏伟。鉴于豫D6926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赵俊平的赔偿费用已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姚宏伟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垫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俊平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122000元;
二、被告姚宏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俊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499.51元;
三、驳回原告赵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元,原告赵俊平负担476元,被告姚宏伟承担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笑月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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