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鹤壁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廷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志远,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孙双庆,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赵拥军,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鹤壁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亿通公司)与被告孙双庆、赵拥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孙双庆、赵拥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19日公告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双庆、赵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亿通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孙双庆购买我公司所有的华菱之星汽车及挂车各一辆,两车价值为343000元,由被告孙双庆向我公司支付车款的30%即103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240000元由被告孙双庆向鹤壁银行申请汽车贷款,我公司为其贷款进行保证担保,并约定被告赵拥军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孙双庆交付上述车辆,但被告孙双庆仅向我公司支付首付款90000元,尚欠13000元首付款未付。2012年2月17日,被告孙双庆与鹤壁银行黄河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双庆向该行贷款240000元购买原告的车辆,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按月分24期偿还,月利率为6.927‰,并以购买车辆进行抵押,并由我公司和被告赵拥军为被告孙双庆上述贷款进行担保。但被告孙双庆并为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我公司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孙双庆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后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孙双庆、赵拥军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双庆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9412.72元;2、被告孙双庆向原告支付车款13000元;3、被告赵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双庆、赵拥军未答辩。 原告鹤壁亿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孙双庆购买原告所有的华菱之星汽车及挂车各一辆,其中主车的价值为248000元(发动机号1610j270392;车架号lz5w4cd30bb904055),挂车的价值为95000元,两车共计343000元,还约定被告孙双庆向原告支付车款的30%即103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240000元由被告孙双庆向鹤壁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为其贷款进行保证担保,并约定被告赵拥军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双庆仅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0000元,尚欠13000元首付款未付。2、车辆交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孙双庆交付购买的车辆。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双庆与鹤壁银行黄河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孙双庆向该行贷款240000元购买原告的车辆,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月利率为6.927‰,以购买车辆进抵押,并由被告赵拥军及原告为被告孙双庆上述贷款进行担保。4、孙双庆存折复印件1份及孙双庆存款凭条19张,证明被告孙双庆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购车款,原告代被告孙双庆向鹤壁银行黄河支行进行偿还借款本息259412.72元,相关存款凭条一直留存原告处。另外,原告陈述:因原告替被告孙双庆偿还借款本息259412.72元,要求被告孙双庆对上述借款本息予以偿还,同时还应偿还欠原告的13000元首付款,被告赵拥军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双庆、赵拥军未质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孙双庆存折及存款凭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代被告孙双庆向鹤壁银行黄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9412.72元,对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0日,原告鹤壁亿通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双庆购买原告所有的华菱之星汽车(发动机号1610j270392;车架号lz5w4cd30bb904055)及挂车各一辆,两车价值为343000元,并由被告孙双庆向原告支付车款的30%即103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240000元由被告孙双庆向鹤壁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为其贷款进行保证担保,并约定被告赵拥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双庆交付上述车辆,但被告孙双庆仅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0000元,尚欠13000元首付款未付。2012年2月17日,被告孙双庆与鹤壁银行黄河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双庆向该行贷款240000元购买原告的车辆,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按月分24期偿还,月利率为6.927‰,并以购买的车辆进行抵押,并由原告和被告赵拥军为被告孙双庆的上述贷款进行担保。后被告孙双庆并为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孙双庆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共计259412.72元。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亿通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孙双庆与鹤壁银行黄河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上述两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中,被告孙双庆与鹤壁银行黄河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双庆向该行贷款240000元购买原告的车辆,由原告和被告赵拥军为被告孙双庆的上述贷款进行担保。后被告孙双庆并为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孙双庆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共计259412.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双庆偿还其借款本息259412.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双庆向原告支付车款13000元之诉请,因被告孙双庆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有关支付30%首付款的约定,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原告鹤壁亿通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孙双庆的贷款进行保证担保,被告赵拥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及被告孙双庆对原告违约产生的损失等,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项约定可视为原告与被告赵拥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已进行内部的约定,故对被告孙双庆上述债务不能清偿时,由被告赵拥军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双庆、赵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双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259412.72元; 二、被告孙双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3000元; 三、如被告孙双庆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时,由被告赵拥军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986元,由被告孙双庆、赵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马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