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 辩护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3时30分,被告人郑某某、姜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尚尚KTV526房间唱歌。期间,因杨某某与在该KTV唱歌的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引起殴斗。被告人郑某某手持红酒玻璃瓶朝张某乙、张某甲等人身上乱打,致使张某乙左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张某甲左前臂受伤。经鉴定,张某乙面部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张某甲左前臂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姜某某、郭某某、靳某某、万某、刘某、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申某某的证言,伤情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证明,指认笔录,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