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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47号 原告张书杰,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男,1976年6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47号
原告张书杰,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男,1976年6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书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杰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杰诉称:2014年4月30日20时50分许,张文平驾驶鄂E3N686号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花窝村北段时,与行人赵爱伏发生交通事故,随后我驾驶豫FE8890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与受伤在地的赵爱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爱伏受伤,赵爱伏经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5月4日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我与张文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我赔偿了赵爱伏家属180000元,因豫FE889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保险金。因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书杰保险金18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原告张书杰是被保险车辆豫FE8890号轿车的驾驶人,但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何铭鑫,原告张书杰没有权利向我公司主张赔偿。原告张书杰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我公司具有审查其合理性的权利,对于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属于我公司所承担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0时50分许,案外人张文平驾驶鄂E3N686号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花窝村北段时,与行人赵爱伏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张书杰驾驶豫FE8890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与受伤在地的赵爱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爱伏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张书杰与案外人张文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爱伏被送到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8870.09元。经抢救无效,赵爱伏于2014年5月4日死亡。
豫FE889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何铭鑫。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0时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0时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014年5月9日,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原告张书杰与案外人赵建伏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书杰给付赵爱伏家属赵建伏共计180000元。
豫FE8890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何铭鑫,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书杰。
另查明:赵爱伏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书杰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诉辩意见及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书、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书杰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原告张书杰是保险车辆豫FE8890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张书杰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书杰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保险标的的转让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该保险合同关系应为有效,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对原告张书杰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赵爱伏的损失:1、医疗费18870.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18979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37985元/年÷2=18992元,原告张书杰请求189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的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15806.5元。
本案中,原告张书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张文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张书杰应对赵爱伏亲属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张书杰赔偿赵爱伏亲属180000元未超出应承担赔偿数额,也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原告张书杰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相对人,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书杰18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杰保险金1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屈 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