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郜卫平、杜全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3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 代表人朱自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参加庭审,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郜卫平,男,197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3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
代表人朱自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参加庭审,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郜卫平,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杜全茹,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鹤壁分行)与被告郜卫平、杜全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鹤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卫平、杜全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建行鹤壁分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9.7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如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同日,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淇滨区华夏南路淇滨花园2号东单元五层西户的一处房产为原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5328.5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328.56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息9.711%×150%支付罚息;2、原告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淇滨区华夏南路淇滨花园2号东单元五层西户的一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原告建行鹤壁分行陈述起诉后二被告又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4日,仍下欠本金81919.6元,故变更原第一项诉请为:二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919.6元,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711%支付利息。
被告郜卫平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杜全茹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10日,被告郜卫平、杜全茹与原告建行鹤壁分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向被告郜卫平、杜全茹提供170000元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9.7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同日,被告杜全茹用其所有的位于淇滨区划夏南路淇滨花园2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户的一套房屋为原、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10月10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08年10月13日,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向被告郜卫平发放了借款170000元。2008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郜卫平向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还款共计64671.44元,下欠105328.56元未偿还。2013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郜卫平、杜全茹未向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偿还借款,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诉至法院,故此成讼。
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又陆续偿还了原告建行鹤壁分行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4日,仍下欠本金81919.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鹤壁分行与被告郜卫平、杜全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被告郜卫平、杜全茹到期未按时偿还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借款,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郜卫平、杜全茹立即清偿下余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郜卫平、杜全茹偿还借款本金81919.6元,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9.71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杜全茹用其所有的位于淇滨区华夏南路淇滨花园2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户的一套房屋(房产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0501004742)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08年10月10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08年10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鹤房他字第0803001772),故被告郜卫平、杜全茹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有权对被告杜全茹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淇滨区华夏南路淇滨花园2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050100474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郜卫平、杜全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卫平、杜全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81919.6元,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9.711%支付利息;
二、被告郜卫平、杜全茹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对被告杜全茹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淇滨花园2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050100474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郜卫平、杜全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