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85号 原告宋某,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全,男,1963年5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宋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全,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交往了一段时间,于2013年11月8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1个多月后,我们经常因在房产登记上添加被告的名字而吵架,且被告不分场合不分地点,当着我的面给异性打电话,为此我忍受不了被告的这种行为,并且给我带来了沉重的精神负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杜某某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是因借钱给他父亲看病而产生争执,在原告父亲住院期间我进行了照料,已经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另外,我没有乱给异性打电话,都是跟朋友在一起吃饭,是原告疑心太重,我与其他异性朋友不存在不正当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杜某某均系再婚,二人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宋某与被告杜某某结婚刚1年,现原告宋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生活矛盾,考虑到原、被告均系再婚,再次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应更为谨慎的对待婚姻关系及处理家庭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