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李国印,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大来店村910号。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欣,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海棠巷交警支队家属院北楼5单元301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09号。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保险公司临街楼西单元402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国印与被告王欣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印的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印诉称:2014年1月28日16时许,其驾驶豫EC7860号两轮摩托车行使在淇滨区黄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大来店村口与被告王欣驾驶的豫F00383小轿车相撞,造成其右腓骨骨折和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参保。经调解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共计86848.81元。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原告李国印投保险种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2、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护理情况作出的建议不合理,不符合实际情况,与病历记载不符;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责任。 被告王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欣所有的豫F003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日零时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15900元。 2014年1月28日16时44分许,被告王欣驾驶豫F00383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大来店村口路段,与驾驶车牌号为豫EC7860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国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2月9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1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3天,支出医疗费10923.55元。2014年11月18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李国印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需2人护理30日,需1人护理30-60日,出院后恢复期限可界定为30-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国印1966年2月3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清单、出院证明、陪住证、(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及户籍证明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已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欣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欣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李国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923.5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73天=4479.61元(住院期间)、22398.03元÷365天×60天=3681.87元(出院后恢复期间);3、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365天×30天×2人=4773.86元(住院期间)、29041元÷365天×60天=4773.86元(出院后恢复期间);4、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2190元);5、营养费730元(73天×10元/天=73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采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1648.81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欣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不合理、依据不足,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印各项损失共计81648.81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871元,由原告李国印负担23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3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