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徐冉,女,1995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树新,男,1971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丽霞,1973年11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索红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1989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辩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徐冉与被告杨树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鹤壁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冉的委托代理人芦鹤君,被告杨树新的委托代理人邢丽霞、被告渤海财险鹤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冉诉称:2014年2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树新驾驶豫FK3669牌号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天馨中央公园西侧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树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肇事车辆豫FK3669牌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鹤壁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因我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509.5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渤海财险鹤壁服务部辩称: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豫Fk3669牌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但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树新予以承担;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杨树新辩称:1、我为原告垫付的8631.8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2、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损失为5000元,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徐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509.5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徐冉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43383.47元; 4、陪住证4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 5、鹤壁市人民医院每日清单及总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费期间费用支出情况; 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 7、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处方1份、外购药票据52张,证明2014年2月5日,医疗机构在抢救原告过程中购买外购药支出4600元; 8、诊断证明1份、票据6张,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支出医药费426元; 9、陪护人员误工证明4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 10、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13元; 11、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户籍性质。 原告徐冉另陈述赔偿项目:1、医疗费148409.47元;2、误工费25875元;3、护理费27000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7、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813元,以上共计303779.59元。原告仅主张303509.5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渤海财险鹤壁服务部对原告徐冉提交的证据1、2、3、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且该证据与鉴定意见相矛盾,达不到四人陪护的程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产生的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护理期限120天有异议,与出院后无需护理相矛盾,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12天,护理期限应为112天;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该处方没有对外购药的必要性予以说明,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证明出具单位真实存在的证据,且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减少,护理人数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另对原告陈述的赔偿项目称:医疗费应扣除外购药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且原告要求按照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费计算方法错误,护理期限应为实际住院天数112天;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12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杨树新对原告徐冉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原告外购用药与医院诊断证明、医嘱不相符,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杨树新提交的证据有:门诊票据1张为431.8元、鹤壁市人民医院预收款票据1张5200元;银联付款单2张3000元,以上共计8631.8元,证明被告共为原告垫付8631.8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冉对被告杨树新提交的对4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431.8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 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对被告杨树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徐冉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1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10系司法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系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核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树新提交的4张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树新驾驶豫FK3669牌号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天馨中央公园西侧路段时,与原告徐冉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树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FK3669牌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鹤壁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5日起到2014年3月1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支出医疗费148841.27元。2014年9月22日,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冉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无需他人护理;右侧脑部手术区域颅骨缺损,手术用钛板修补缺损为永久性手术,不考虑去除钛板手术。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徐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树新驾驶豫FK3669牌号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天馨中央公园西侧路段时,与原告徐冉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树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徐冉的损失:1、医疗费148841.2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无固定工作,但已年满18周岁,可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2398.03元÷365天×230天=14113.8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与实际住院天数112天相矛盾,经本院核定护理期限应为112天,故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12天×2人=17822.4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12天=336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元/天×112天=112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户籍,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813元,系原告在诉讼中因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损失共计280349.6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FK3669牌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鹤壁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徐冉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树新承担。 原告徐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3321.27元,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冉10000元,原告徐冉剩余损失为143321.2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杨树新赔偿原告324.89元。原告徐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7028.37元,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被告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徐冉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7028.3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杨树新应赔偿原告11919.86元。综上,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220000元,被告杨树新应赔偿原告12244.75元,因被告杨树新已为原告垫付8631.8元,故被告杨树新应在赔偿原告3612.95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杨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16.95元 三、驳回原告徐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负担5852元,由原告徐冉负担1548元,被告杨树新负担6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4242元;鉴定费2813元,由原告徐冉负担744元,被告杨树新负担3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2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