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牛甲寅,男,汉族。 被告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用峰,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牛甲寅与被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河涧许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甲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河涧许沟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甲寅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8月9日发生工伤,2011年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该煤矿经改制成立了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至今未能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严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8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 被告大河涧许沟煤矿未出庭,未答辩。 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8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其诉讼目的并非为钱,是因为其目前没有工伤认定书,为了以后工伤复发有保障。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职工工伤证明1套,证据原件在劳动局,证明其是工伤,工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1份,证明其是工伤;3、劳动合同1份,证明其与大河涧许沟煤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大河涧许沟煤矿未出庭质证,但其庭前提交证据如下: 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1份,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未申请工伤认定不是其的责任,是公司在2010年6月之前未给其交纳工伤保险;2、收费票据及工伤申报表各1份,原告认为申报表情况其不知情,跟其的工伤事实根本不符合;3、《大河涧许沟煤矿因工受伤人员处理意见》1份,原告认为该处理意见总共2页纸,其当时签字时只看到第二页签字的那一条空格,没有内容,如果是知道该处理意见认定其是非工伤,就不会签字的。当时签字时,包钱多少就不追究了,只要纳入社会统筹,认定其是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即可,但是现在乡政府并没有给我明确答复。是乡政府及被告没有给其认定工伤没有给其社会统筹的手续,才致使其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牛甲寅于2007年4月18日开始在原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后原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改制为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2011年4月14日被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职工工伤证明,主要内容为:我矿职工牛甲寅,男,2007年8月9日在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中受伤,造成左胳膊骨折,左前臂皮裂伤。2011年9月22日,经被告委托,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 《大河涧许沟煤矿因工受伤人员处理意见》载明,因原告牛甲寅受伤时间为2007年8月9日,其提出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待遇时,已超过了提起工伤认定时效,已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情况下经被告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依据鉴定结论比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补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本人工资4081元。被告并依据《关于印发鹤壁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鹤人社工伤(2012)2号),向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交纳工伤保险费用30000元后,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在该处理意见最下方有原告签名。 2012年9月25日,在领取40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到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投诉其因工受伤要求工伤补偿一事。现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 2014年1月13日,牛甲寅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5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由于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本案原告牛甲寅2007年8月9日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但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对原告申请工伤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牛甲寅未能获得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牛甲寅伤情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但原被告已就前期的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未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且被告并已履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义务。原告再行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称其实为工伤认定书及日后工伤保障起诉,非本民事诉讼案件所能解决。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件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甲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牛甲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