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根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秦学海,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万丰农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少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建军,男,汉族。 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投资担保)与被告河南万丰农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王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开投资担保委托代理人马磊、秦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丰公司、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开投资担保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委托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万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月利率1.55%,期间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2万元,现贷款金额为14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被告万丰公司以公司位于延河路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该债务提供担保,被告王建军、徐少杰、安国栋、王桂彬、王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未尽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48万元,并按月利率15.5‰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36780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罚息355600元(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经开投资担保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徐少杰、安国栋、王桂彬、王磊的起诉。 被告万丰公司、王建军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请求被告万丰公司偿还借款148万元,并按月利率15.5‰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36780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罚息355600元(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经开投资担保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抵押合同1份;证据3、抵押物清单1份;证据4、保证合同5份。证明河南万丰农林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借款148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5‰支付利息及按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被告王建军、徐少杰、安国栋、王桂彬、王磊提供担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丰公司、王建军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开投资担保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万丰公司尚欠借款金额,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罚息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万丰公司与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按月利率15.5‰执行,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到期后,若原告未同意展期还款,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催收贷款,并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委托人或乙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万丰公司承担。 同日,被告王建军与原告经开投资担保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为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被告万丰公司,被告万丰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逾期贷款通知函》送达被告万丰公司,该函催收金额为被告共计欠款及利息,限被告于十日内清偿,并不含罚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万丰公司催要,被告万丰公司偿还本金52万元后尚余148万元未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通过第三方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涉案借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万丰公司催收贷款。被告万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36780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罚息355600元,原告向被告送达的《逾期贷款通知函》中,并不含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王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丰农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 367805元; 二、被告王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7元,由被告河南万丰农林设备有限公司、王建军负担20494元,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