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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方军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李方军,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李方军,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东段。

代表人张志林,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李方军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与原告办理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对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求的复函(劳办发)[1996]191号第一条、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前二倍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和额外50%的赔偿金;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年休假、公休假(星期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失业保险费;4、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养老保险档案关系转至鹤壁市社保部门。

被告辩称,第一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二项请求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时效1年的规定,根据特别法高于一般法的原则,加班工资应适用1年时效。具体金额应以工资台账为准;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四项需要劳动者配合,向单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才可以予以办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劳人仲案字[2014]24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2、劳动合同书及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书各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台账和出勤表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工资台账有异议,不是原始证据,工资台账没有本人签字,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第7条规定,工资台账必须有本人签字。对提供的出勤表,不是原始的考勤表。原始的考勤表应该是区队班组当月的出勤点名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的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工作。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支付了原告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前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

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2012年3月1日—2014年2月28日)中,2012年3月—2012年7月,原告的日工资为74.4元/天,在此期间,原告有19个公休加班;自2012年8月,被告在计算劳动者工资时实行内部市场化工资方案,2012年8月后原告的岗位工资为2940元/月,其日工资为141.14元/天(2940元/月÷20.83天/月=141.14元/天),在此期间,原告有47个公休加班。被告按照原告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公休加班工资。原告休了带薪年休假。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1、鹤煤六矿支付李方军2008年前二倍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和额外50%赔偿金;2、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公休假、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工资;3、鹤煤六矿返还李方军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4、鹤煤六矿将李方军养老保险档案关系转至鹤壁市社保部门。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如下:1、鹤煤六矿支付李方军加班工资差额3649.59元,并将李方军养老保险档案关系转至鹤壁市社保部门;2、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始于2006年3月1日,止于2014年2月28日。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亦签字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做出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中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溯及力。因此,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50%额外赔偿金。如前所述,被告因劳动合同的终止未向原告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相应的亦不存在因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而产生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赔偿金的事由。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公休假(星期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公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产生的争议,应自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往前计算两年,2012年2月28日前的不予支持。

1、公休加班工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依据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台账,在2012年3月—2012年7月,原告有19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74.4元 /天;2012年8月—2014年2月,原告有47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141.14元/天。被告按照原告的日工资标准支付公休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公休加班工资均是按照原告的正常日标准工资进行支付,且被告未提供其安排原告补休的相关证据,这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由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公休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被告负有补足其未予足额支付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补足公休加班工资:74.4元/天×19天+141.14元/天×47天=8047.18元。

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在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共有15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已分别按照各期间正常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鹤煤六矿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带薪年休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原告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从被告提交的工资来看,原告享有该假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失业保险费的返还。

原告认为因其属于农民协议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应当将其扣除原告2006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返还给原告。

《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本院认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必须是属于国家下达的用工指标之内,并不符合该项标准。其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养老保险手续的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后,其负有为原告转移养老保险手续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参照《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及考虑到原告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由其自身保管,故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转移时,原告亦相应地予以配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作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方军公休加班工资8047.18元,并为原告李方军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方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靳红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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