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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战国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冯战国,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冯战国,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

负责人张志林,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冯战国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战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战国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鹤煤六矿与原告签订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被告并未支付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支付原告200%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邮寄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已于2014年3月3日收悉,但其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因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鹤煤六矿向原告冯战国支付2008年之前的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50%—100%的赔偿金;2、被告鹤煤六矿向冯战国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以工资台账及考勤表为准);3、被告鹤煤六矿向原告冯战国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失业保险救济金。

被告鹤煤六矿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年休假、公休假、法定节假日工资均以全额支付,探亲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档案已经转到失业处,因此,失业救济金应当向鹤壁市失业保险管理处主张。

原告冯战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EMS快递邮寄单1份,载明:2014年2月28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仲裁申请书;

2、鹤劳人仲案字(2014)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载明:冯战国于2014年2月28日邮寄的申诉书,于2014年3月3日收悉,该仲裁委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3、《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载明:2013年3月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鹤煤六矿终止劳动合同;

4、冯战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冯战国系南乐县元村镇韩留村村民,应当享有探亲假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煤六矿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冯战国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故无法证明邮寄单所附内容是冯战国的仲裁申请书;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仲裁时效是一年,在2014年2月17日已经届满;第3份证据无异议;第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冯战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鹤煤六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因此不应当支付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

2、鹤壁市职工失业保险处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冯战国于2013年4月失业后已交由该处接收,其尚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鹤煤六矿工资台账1套(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年休假、公休假、节假日加班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冯战国对鹤煤六矿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鹤煤六矿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其认为,尚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对鹤煤六矿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冯战国其认为被告鹤煤六矿应当提供考勤册及本人签字予以印证,否则应当以每年104天的双休日来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鹤煤六矿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冯战国在鹤煤六矿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鹤煤六矿决定,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2011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中,2011年3月—2012年9月,冯战国的日工资为70.6元/天,在此期间,冯战国有24个公休加班、4个法定节假日加班,鹤煤六矿按照冯战国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公休加班工资、按照冯战国的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10月—2013年2月,原告冯战国未向用人单位鹤煤六矿提供劳动,被告鹤煤六矿亦未向原告冯战国支付工资报酬。在2011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期间,冯战国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冯战国于2011年9月享受了为期21天的探亲假待遇。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冯战国与被告鹤煤六矿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期满,期满后,用人单位本案被告鹤煤六矿于2013年3月1日决定终止劳动关系,并于当日送达本案原告冯战国,因此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由此开始计算。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3年3月2日期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载明冯战国于2014年2月28日向其邮寄了申诉书,即冯战国系在一年内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关于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50%—100%的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冯战国与鹤煤六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始于2005年3月1日,止于2013年2月28日。鹤煤六矿于2013年3月1日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冯战国亦签字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鹤煤六矿是否应向冯战国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鹤煤六矿未向原告冯战国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针对原告冯战国要求鹤煤六矿未支付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而加付50%—10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若有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者在主张加付赔偿金时,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此时才能主张加付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冯战国就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曾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鹤煤六矿支付其未足额支付冯战国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加付50%—10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冯战国主张被告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50%—100%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05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冯战国未就其主张的2005年3月1日—201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其未享受探亲假、年休假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实在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内,冯战国在鹤煤六矿工作期间存在公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据此,冯战国与鹤煤六矿之间因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产生的争议,应自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往前计算两年。被告鹤煤六矿提交的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支付冯战国各项工资的工资台账。本院依此工资台账,来计算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内鹤煤六矿是否向冯战国足额支付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

1、公休加班工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依据鹤煤六矿所提供的工资台账,2011年3月—2012年9月,冯战国的日工资为70.6元/天,在此期间,冯战国有24个公休加班。鹤煤六矿按照冯战国的日工资标准支付公休加班工资。2012年10月—2013年2月,原告冯战国未向用人单位鹤煤六矿提供劳动,故亦不存在公休加班的事实。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支付冯战国公休加班工资均是按照冯战国的正常日标准工资进行支付,且鹤煤六矿未提供其安排冯战国补休的相关证据,这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由此,本院可以认定,鹤煤六矿存在未足额支付冯战国公休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鹤煤六矿负有补足其未予足额支付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义务。故鹤煤六矿应当向冯战国补足公休加班工资:70.6元/天×24天=1694.4元。

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在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冯战国共有4个法定节假日加班,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各期间正常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对冯战国要求鹤煤六矿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探亲假工资。

原告冯战国主张其未享受探亲假待遇,要求鹤煤六矿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本院认为,在2011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两年期间,原告冯战国已于2011年9月享受了为期21天的一次探亲假待遇,与《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条中规定的每年享受一次探亲假的精神相悖,但原告冯战国主张的企业职工未享受探亲待遇,而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请求,并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故本院对冯战国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带薪年休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资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本院认为,在2011年3月—2012年2月期间,原告冯战国在正常出勤的情况下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2年3月—2013年2月期间,原告冯战国虽在2012年10月—2013年2月没有出勤记录,但该情形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五种不享受当年带薪年休假的不符,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鹤煤六矿应当补足原告冯战国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其数额为:(70.6元/天×5天×300%-70.6元×5天)×2年=1412元。

四、关于支付2005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失业救济金。

本院认为,失业救济金系对失业保险金的不准确表述。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额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即失业保险金的给付主体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而非被告鹤煤六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项、《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战国公休加班工资1694.4元;

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战国带薪年休假工资1412元;

三、驳回原告冯战国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许付强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人民陪审员  蒋连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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