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崔建喜,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 负责人张志林,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李青州,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崔建喜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原本立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14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喜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李青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喜诉称: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其在鹤煤六矿工作,2013年7月1日,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鹤煤六矿向其支付了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被告鹤煤六矿应当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鹤煤六矿向原告崔建喜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2、被告鹤煤六矿向原告崔建喜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及百分之三百的赔偿金(以工资台账及考勤表为准);3、鹤煤六矿将崔建喜的养老保险档案关系转移至社保部门。 被告鹤煤六矿辩称:原告崔建喜的第一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第二项请求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使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应当以工资台账为准对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工资台账进行审查;第三项请求,原告崔建喜应当提供相关证件并配合其办理。 原告崔建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1份; 2、鹤煤六矿出具的《劳动合同书》2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煤六矿对崔建喜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亦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鹤煤六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煤六矿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 2、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工资台账1套(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崔建喜对鹤煤六矿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针对鹤煤六矿的工资台账于2012年12月之后发生变化,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6月26日对鹤煤六矿煤一队办事员王辉(又名王怀成)做询问笔录一份,并当庭出示,经质证,崔建喜认为,其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以及笔录中陈述的鹤煤六矿只支付了一倍的公休加班工资没有异议,对笔录中陈述的鹤煤六矿支付了300%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有异议。经质证,鹤煤六矿对该询问笔录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崔建喜在被告鹤煤六矿工作,2013年7月31日,经被告鹤煤六矿决定,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2011年8月1日—2013年7月31日)中,2011年8月—2012年11月,原告崔建喜的日工资为70.6元/天,在此期间,崔建喜有65个公休加班;自2012年12月,鹤煤六矿在计算劳动者工资时实行内部市场化工资方案,2012年12月—2013年6月,崔建喜的岗位工资为2840元/月,其日工资为136.34元/天,在此期间,崔建喜有29个公休加班。鹤煤六矿按照崔建喜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公休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崔建喜与被告鹤煤六矿在2005年7月1日—2007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崔建喜与被告鹤煤六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始于2007年8月1日,止于2013年7月31日。被告鹤煤六矿于2013年7月31日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崔建喜亦签字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鹤煤六矿是否应向崔建喜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未向崔建喜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原告崔建喜主张被告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双倍赔偿金。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做出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中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溯及力。因此,原告崔建喜要求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崔建喜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50%额外赔偿金。如前所述,鹤煤六矿因劳动合同的终止未向崔建喜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相应的亦不存在因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而产生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赔偿金的事由。 综上,对于原告崔建喜主张被告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前两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及300%的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实,崔建喜在鹤煤六矿处工作期间存在公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原告崔建喜与被告鹤煤六矿之间因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产生的争议,应自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两年。 被告鹤煤六矿提交的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支付原告崔建喜各项工资的工资台账。庭审中,原告崔建喜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此工资台账,来计算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鹤煤六矿是否向原告崔建喜足额支付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以及应否支付300%的赔偿金。 1、公休加班工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依据鹤煤六矿所提供的工资台账,在2011年7月—2012年11月,崔建喜有65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70.6元/天;2012年12月—2013年6月,崔建喜有29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136.34元/天。被告鹤煤六矿按照原告崔建喜的日工资标准支付公休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支付崔建喜公休加班工资均是按照崔建喜的正常日标准工资进行支付,且鹤煤六矿未提供其安排崔建喜补休的相关证据,这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由此,本院可以认定,鹤煤六矿存在未足额支付崔建喜公休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鹤煤六矿负有补足其未予足额支付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义务。故被告鹤煤六矿应当向原告崔建喜补足公休加班工资:70.6元/天×65天+136.34元/天×29天=8542.86元。 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崔建喜在仲裁阶段未就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提出仲裁申请,且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故原告崔建喜应当就该两项请求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3、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的300%赔偿金 针对原告崔建喜要求的鹤煤六矿给付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若有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者在主张加付赔偿金时,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此时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崔建喜就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曾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鹤煤六矿支付其未足额支付崔建喜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事实。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就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的行为进行300%赔偿做出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崔建喜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崔建喜在仲裁阶段未就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提出仲裁申请,相应的300%的赔偿金请求,本院亦不予审理。 三、关于养老保险手续的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鹤煤六矿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崔建喜劳动合同终止后,其负有为原告崔建喜转移养老保险手续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崔建喜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参照《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及考虑到崔建喜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由其自身保管,故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转移时,原告崔建喜亦相应地予以配合。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作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建喜公休加班工资8542.86元; 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崔建喜养老保险手续转移至鹤壁市社保部门,原告崔建喜应予以配合; 三、驳回原告崔建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许付强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人民陪审员 朱耀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