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郭海军,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平,男,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请求、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 负责人刘伟,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青州,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海军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平、被告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李青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海军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与原告办理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对2008年前三年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鹤煤六矿应当向其支付两年的加班工资,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求的复函(劳办发)[1996]191号第一条、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07年前二倍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和额外50%的赔偿金。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06年3月至2014年2月28日年休假、公休假(星期六、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区队工资台账、考勤表为准)。 鹤煤六矿辩称,原告郭海军的第一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二项请求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时效1年的规定,根据特别法高于一般法的原则,加班工资应适用1年时效,具体金额应以工资台账为准。 郭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鹤劳人仲案字(2014)2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鹤煤六矿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仲裁内容有异议。 鹤煤六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供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台账和出勤表一份; 2、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书一份。 鹤煤六矿以此证明已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郭海军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 郭海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郭海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的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鹤煤六矿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郭海军于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鹤煤六矿工作。2014年3月3日双方办理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鹤煤六矿支付了郭海军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 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2012年3月1日—2014年2月28日)中,2012年3月—2012年11月,郭海军的日工资为70.6元/天,在此期间,郭海军有12个公休加班,3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郭海军的日工资为136.34元/天,在此期间,郭海军有16个公休加班,7个法定节假日加班。2012年3月—2014年2月享受了15天带薪年休假。鹤煤六矿按照郭海军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公休加班工资,按照郭海军的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郭海军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 另查明,郭海军于2014年7月9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1、鹤煤六矿支付郭海军2007年前二倍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和额外50%赔偿金;2、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年薪假、公休假(以工资台账、考勤表为准)、节假日加班工资;3、鹤煤六矿扣除郭海军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返还郭海军;4、鹤煤六矿将郭海军养老保险档案关系转至鹤壁市社保部门。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如下:1、鹤煤六矿支付郭海军公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181.44元;2、鹤煤六矿将郭海军养老保险档案关系转至鹤壁市社保部门;3、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郭海军请求的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郭海军与鹤煤六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始于2006年3月1日,止于2014年2月28日。鹤煤六矿于2014年3月3日决定终止劳动合同,郭海军亦签字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鹤煤六矿是否应向郭海军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未向郭海军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郭海军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做出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中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溯及力。因此,郭海军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 郭海军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50%额外赔偿金。如前所述,鹤煤六矿因劳动合同的终止未向郭海军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相应的亦不存在因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而产生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赔偿金的事由。 综上,对于郭海军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郭海军请求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年休假、公休假(星期六、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区队工资台账、考勤表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实,郭海军在鹤煤六矿工作期间存在公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郭海军与鹤煤六矿之间因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产生的争议,应自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往前计算两年,2012年2月28日前的不予支持。 1、公休加班工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依据鹤煤六矿所提供的工资台账,在2012年3月—2012年11月,郭海军有12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70.6元/天;2012年12月—2014年2月,郭海军有16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136.34元/天。鹤煤六矿按照郭海军的日工资标准支付公休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支付郭海军公休加班工资均是按照郭海军的正常日标准工资进行支付,且鹤煤六矿未提供其安排郭海军补休的相关证据,这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由此,本院可以认定,鹤煤六矿存在未足额支付郭海军公休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鹤煤六矿负有补足其未予足额支付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义务。故鹤煤六矿应当向郭海军补足公休加班工资:70.6元/天×12天+136.34元/天×16天=3028.64元。 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依据鹤煤六矿所提供的工资台账,在2012年3月—2012年11月,郭海军有3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其日工资为70.6元/天;2012年12月—2014年2月,郭海军有7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其日工资为136.34元/天。鹤煤六矿均按照郭海军的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支付郭海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是按照郭海军的正常日标准工资的300%进行支付。由此,本院可以认定,鹤煤六矿不存在未足额支付郭海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形。 3、带薪年休假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本案中,依据鹤煤六矿所提供的工资台账,2012年3月—2014年2月,郭海军享受了15天带薪年休假。鹤煤六矿均按照郭海军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支付郭海军带薪年休假工资均是按照郭海军的正常日标准工资进行了支付。由此,本院可以认定,鹤煤六矿不存在未足额支付郭海军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海军公休加班工资3028.64元; 二、驳回郭海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靳红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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