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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保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王军保,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王军保,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

代表人张志林,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山街北三巷33号,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王军保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原本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14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保诉称:2006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其在被告鹤煤六矿工作,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鹤煤六矿应当向其支付两年的加班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鹤煤六矿向原告王军保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期间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2、鹤煤六矿向原告王军保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及百分之三百的赔偿金(以工资台账及考勤表为准);3、鹤煤六矿向王军保返还2006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所扣除的失业保险费。

被告鹤煤六矿辩称:原告王军保的第一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系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探亲假、年休假未在仲裁中提出申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加班工资以及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以法律规定和工资台账为准。

原告王军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54号《仲裁裁决书》1份;

2、鹤煤六矿出具的《劳动合同书》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煤六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系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存在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保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鹤煤六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煤六矿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

2、鹤煤六矿文件1份(鹤壁煤电六办(2013)163号);

3、EMS邮寄通知单1份;

4、鹤壁日报1份(2013年8月5日);

5、鹤煤六矿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职代会会议记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军保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长期旷工的事实,且被告鹤煤六矿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经送达原告;工资台账应当与考勤册及本人签字予以印证,否则应当以每年104天的双休日来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鹤煤六矿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鹤煤六矿的工资台账于2012年12月之后发生变化,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6月26日对鹤煤六矿煤一队办事员王辉(又名王怀成)做询问笔录一份,并当庭出示,经质证,原告王军保认为,其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以及笔录中陈述的鹤煤六矿只支付了一倍的公休加班工资没有异议,对笔录中陈述的被告鹤煤六矿支付了300%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鹤煤六矿对该询问笔录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军保与被告鹤煤六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06年3月1日,双方在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3年5月,原告王军保未再向被告鹤煤六矿提供劳动,相应的,被告鹤煤六矿亦没有向其支付工资。2013年7月29日,被告鹤煤六矿通过邮寄EMS的方式向原告王军保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8月5日,被告鹤煤六矿在鹤壁日报上刊发公告,以原告王军保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王军保于2013年8月10前到鹤煤六矿劳资科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8月20日,被告鹤煤六矿以“长期旷工、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与原告王军保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原告王军保签字同意。经被告鹤煤六矿职代会联席会议讨论并通过,2013年9月17日,被告鹤煤六矿作出鹤壁煤电六办(2013)163号文件,作出了对原告王军保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

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2011年9月—2013年8月)中,2011年9月,原告王军保的日工资标准为51.6元/天,当月,原告王军保有3个公休加班、1个法定节假日加班;2011年10月—2012年11月,原告的日工资为74.4元/天,在此期间,原告王军保有16个公休加班、10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自2012年12月,被告鹤煤六矿在计算劳动者工资时实行内部市场化工资方案,2012年12月—2013年8月,原告王军保的岗位工资为2940元/月,其日工资为(2940元/月÷20.83=141.14元/天)141.14元/天,在此期间,原告有6个公休加班、1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鹤煤六矿按照原告王军保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公休加班工资、按照原告王军保的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2006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鹤煤六矿无需向原告王永军支付2006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来看,《河南煤化集团员工奖惩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者,企业可按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军保提交的其与被告鹤煤六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原告王军保)应严格遵守甲方(被告鹤煤六矿)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被告鹤煤六矿作为河南煤化集团的下属企业,该集团的规章制度原告王军保同样应当遵守,故《河南煤化集团员工奖惩暂行规定》对原告王军保具有约束力。且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鹤煤六矿对原告王军保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其次,从被告鹤煤六矿解除与原告王军保劳动合同的事实来看,被告鹤煤六矿通过法定程序向原告王军保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王军保亦于2013年8月20日签字同意,被告鹤煤六矿在解除程序及解除行为上并无不当之处,被告鹤煤六矿提供的2011年9月—2013年8月的工资台账显示自2013年5月起无原告出勤记录,结合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13日被告鹤煤六矿职代会联席会议讨论记录以及鹤壁煤电六办(2013)163号文件,足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起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被告经职代会讨论并根据其内部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对该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规定。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因此相应的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亦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前两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及300%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实,王军保在鹤煤六矿工作期间存在公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王军保与鹤煤六矿之间因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产生的争议,应自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两年。

鹤煤六矿提交了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支付王军保各项工资的工资台账。本院依此工资台账,来计算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内鹤煤六矿是否向王军保足额支付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以及应否支付300%的赔偿金。

1、公休加班工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依据被告鹤煤六矿所提供的工资台账,在2011年9月,原告王军保有3个公休加班,当月,其日工资标准为51.6元/天;2011年10月—2012年11月,原告有16个公休加班,在此期间,其日工资为74.4元/天;2012年12月—2013年8月,原告王军保有6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141.14元/天。被告鹤煤六矿均按照王军保的日工资标准支付公休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鹤煤六矿支付原告王军保公休加班工资均是按照原告的正常日标准工资进行支付,且被告鹤煤六矿未提供其安排原告补休的相关证据,这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由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公休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被告鹤煤六矿负有补足其未予足额支付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义务。故被告鹤煤六矿应当向原告王军保补足公休加班工资:51.6元/天×3天+74.4元/天×16天+141.14元/天×6天=2192.04元。

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王军保共有12个法定节假日加班,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各期间正常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鹤煤六矿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探亲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保在仲裁阶段未就带探亲假工资、薪年休假工资提出仲裁申请,且带探亲假工资、薪年休假工资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故原告王军保应当就该两项请求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4、公休加班、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工资的300%赔偿金

针对原告王军保要求被告鹤煤六矿给付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若有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者在主张加付赔偿金时,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此时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原告王军保就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曾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鹤煤六矿支付其未足额支付原告王军保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事实。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就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的行为进行300%赔偿做出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军保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原告王军保各期间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向原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王军保主张的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原告王军保在仲裁阶段未就探亲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提出仲裁申请,相应的探亲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300%的赔偿金请求,本院亦不予审理。

三、关于失业保险费的返还。

原告王军保认为因其属于农民协议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被告鹤煤六矿应当向其返还2006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本院认为,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鹤煤六矿作为失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单位,并非失业保险费的收款单位;其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依法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原告王军保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在仲裁阶段,本案原告王军保曾就因鹤煤六矿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要求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以及要求鹤煤六矿为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告知体检结果、向其支付2013年5月至体检结果止的生活费、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恢复劳动关系、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等内容提出仲裁申请,在庭审中,经本院充分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上述请求,故本院对上述内容亦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作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保公休加班工资2192.04元;

二、驳回原告王军保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杜文峰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人民陪审员  朱会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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