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潘桂华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79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互为被告)潘桂华,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互为被告)潘桂华,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互为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

负责人张志林,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互为被告)潘桂华与被告(互为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桂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桂华诉称: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其在鹤煤六矿工作,2013年3月1日,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鹤煤六矿向其支付了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鹤煤六矿应当向其支付两年的加班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鹤煤六矿为潘桂华补缴养老保险费(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滞纳金由鹤煤六矿负担;2、鹤煤六矿向潘桂华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3、鹤煤六矿向潘桂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及百分之三百的赔偿金(以工资台账及考勤表为准);4、鹤煤六矿向潘桂华返还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所扣除的失业保险费;5、鹤煤六矿将潘桂华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浚县社保部门。

鹤煤六矿辩称:潘桂华的养老保险费已经足额缴纳;第二、四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项请求应当以工资台账为准;第五项请求潘桂华应当提供相关证件并配合其办理。

鹤煤六矿诉称:潘桂华于2005年3月至2013年2月在鹤煤六矿工作,已全额为潘桂华缴纳了养老保险费,鹤煤六矿已向潘桂华支付了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加班工资,不应当再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鹤煤六矿不应为潘桂华缴纳养老保险费;2、确认不应向潘桂华支付加班工资。

潘桂华辩称:鹤煤六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潘桂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劳人仲案字(2014)76号《仲裁裁决书》1份;

2、《劳动合同书》1份;

经庭审质证,鹤煤六矿对潘桂华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鹤煤六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

2、鹤煤六矿工资台账及出勤表各1份(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

经庭审质证,潘桂华对鹤煤六矿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鹤煤六矿提交的第2份证据,潘桂华认为鹤煤六矿应当提供考勤册及本人签字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鹤煤六矿的工资台账于2012年12月之后发生变化的情况,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6月26日对鹤煤六矿煤一队办事员王辉(又名王怀成)做询问笔录一份,并当庭出示,经质证,潘桂华认为,其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以及笔录中陈述的鹤煤六矿只支付了一倍的公休加班工资没有异议,对笔录中陈述的鹤煤六矿支付了300%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有异议。经质证,鹤煤六矿对该询问笔录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潘桂华在鹤煤六矿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共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3月1日—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鹤煤六矿决定,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2011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中,2011年3月—2011年5月,潘桂华的日工资为70.6元/天,在此期间,潘桂华有8个公休加班、2个法定节假日加班;2011年6月—2012年5月,潘桂华的日工资为60.0元/天,在此期间,潘桂华有36个公休加班、3个法定节假日加班;2012年6月—2012年11月,潘桂华的日工资为70.6元/天,在此期间,潘桂华有5个公休加班、1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自2012年12月,鹤煤六矿在计算劳动者工资时实行内部市场化工资方案,2012年12月—2013年2月,潘桂华的岗位工资为2840元/月,其日工资为136.34元/天(2840元/月÷20.83天/月=136.34元/天),在此期间,潘桂华无公休加班、无法定节假日加班。鹤煤六矿按照潘桂华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公休加班工资、按照潘桂华的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2011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期间,潘桂华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6月期间享受了5天的带薪年休假,鹤煤六矿按照其标准工资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在2011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期间,潘桂华于2012年1月期间享受了18天的探亲假待遇。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潘桂华请求的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潘桂华与鹤煤六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始于2005年3月1日,止于2013年2月28日。鹤煤六矿于2013年3月1日决定终止劳动合同,潘桂华亦签字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鹤煤六矿是否应向潘桂华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未向潘桂华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潘桂华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做出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中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溯及力。因此,潘桂华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

潘桂华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50%额外赔偿金。如前所述,鹤煤六矿因劳动合同的终止未向潘桂华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相应的亦不存在因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而产生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赔偿金的事由。

综上,对于潘桂华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潘桂华请求的劳动合同终止前两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及300%的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实,潘桂华在鹤煤六矿工作期间存在公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潘桂华与鹤煤六矿之间因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产生的争议,应自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往前计算两年。

鹤煤六矿提交了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支付潘桂华各项工资的工资台账。本院依此工资台账,来计算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内鹤煤六矿是否向潘桂华足额支付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以及应否支付300%的赔偿金。

1、公休加班工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依据鹤煤六矿所提供的工资台账,在2011年3月—2011年5月,潘桂华有8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70.6元/天;2011年6月—2012年5月,潘桂华有36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60.0元/天;2012年6月—2012年11月,潘桂华有5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70.6元/天。鹤煤六矿按照潘桂华的日工资标准支付公休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支付潘桂华公休加班工资均是按照潘桂华的正常日标准工资进行支付,且鹤煤六矿未提供其安排潘桂华补休的相关证据,这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由此,本院可以认定,鹤煤六矿存在未足额支付潘桂华公休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鹤煤六矿负有补足其未予足额支付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义务。故鹤煤六矿应当向潘桂华补足公休加班工资:70.6元/天×8天+60.0元/天×36天+70.6元/天×5天=3077.8元。

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在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潘桂华共有6个法定节假日加班,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各期间正常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对潘桂华要求鹤煤六矿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探亲假工资。

潘桂华未享受探亲假待遇,要求鹤煤六矿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的规定,本院认为,在2011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两年期间,潘桂华已于2012年1月享受了为期18天的一次探亲假待遇,与《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条中规定的每年享受一次探亲假的精神相悖,但潘桂华主张的企业职工未享受探亲待遇,而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请求,并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故本院对潘桂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带薪年休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资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在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潘桂华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6月享受了5天带薪年休假,且被告鹤煤六矿亦按照其该阶段内的正常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工资,因此,潘桂华要求被告鹤煤六矿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的300%赔偿金。

针对潘桂华要求的鹤煤六矿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若有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者在主张加付赔偿金时,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此时才能主张加付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潘桂华就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曾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鹤煤六矿支付其未足额支付潘桂华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事实。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就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的行为进行300%赔偿做出规定,故本院对潘桂华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潘桂华各期间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向潘桂华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本院对潘桂华主张的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潘桂华因未休探亲假,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且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300%的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潘桂华正常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且被告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其该期间日工资标准向原告焦花顺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潘桂华主张的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失业保险费的返还。

潘桂华认为因其属于农民协议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鹤煤六矿应当将其扣除潘桂华2005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返还给潘桂华。《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本院认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必须是属于国家下达的用工指标之内,潘桂华并不符合该项标准。其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潘桂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养老保险手续的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认为,鹤煤六矿作为用人单位在与潘桂华劳动合同终止后,其负有为潘桂华转移养老保险手续的义务,因此对潘桂华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参照《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及考虑到潘桂华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由其自身保管,故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转移时,潘桂华亦相应地予以配合。

五、关于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及滞纳金。

鹤煤六矿请求确认其不应为潘桂华补缴2005年3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在仲裁阶段,潘桂华亦提出申请,要求鹤煤六矿为其补缴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请求滞纳金由鹤煤六矿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部门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作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桂华公休加班工资3077.8元;

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潘桂华养老保险手续转移至浚县社保部门,潘桂华应予以配合;

三、驳回潘桂华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许付强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人民陪审员  蒋连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