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平,女,1966年2月9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011年1月3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1)淇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11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叶县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倒卖食盐利润较大,便于12月份与李某某联系,让其准备28.5吨食盐。2011年12月25日,刘某某到淇县货运站雇佣高某某谎称到叶县拉食品,约定运费2200元。到达叶县后,刘某某给付李某某货款25000元,将28.5吨食盐装到高某某的鄂S09886号货车上,高某某发现所运货物是食盐,遂要求增加1000元运费。12月26日7时许,高某某驾驶货车和刘某某一起将该批食盐运至鹤壁市淇县高村镇永乐面粉厂仓库时,被淇县盐业局当场查获,经检验均为假冒食盐。经查,刘某某无盐业经营许可证,高某某无食盐运输许可证。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查获的以氯化钠为主含量的盐产品中未检测出碘。刘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高某某于2012年8月6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高一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运输车辆行驶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盐业局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移送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叶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泰安市公安局抓获证明、泰安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刘某某、高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盐业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外地购进食盐28.5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食盐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为刘某某运输食盐,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购买并伙同高某某运输食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某某受雇佣帮助刘某某运输食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刘某某、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1)淇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原羁押七个月零二十六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没收查获的食盐,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