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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东与徐青连等、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大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8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卫东,男,1969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青连,女,1963年2月1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8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卫东,男,1969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青连,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乃臣,男,1998年12月3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青连,系闫乃臣之母,个人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大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东吉,经理。
王卫东与徐青连、闫乃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大运车队(以下简称大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卫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东、徐青连和闫乃臣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勇、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查明,2012年9月23日18时20分许,张培帅驾驶实际车主为王卫东、挂靠于大运车队的冀D84748号、冀DAJ28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卫柿公路与翟阳公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冯安全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冯安全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徐青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培帅及时拨打了110、120电话,急救及交警大队到场后,张培帅脱离现场。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帅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驾驶机动车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货量,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培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安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培帅驾车牌、证齐全。徐青连与死者冯安全系夫妻关系,闫乃臣与徐青连系母子关系,其父闫观运于2010年2月28日死亡,与死者冯安全系继子关系。闫乃臣于1998年12月31日出生,需抚养4年2个月。徐青连、闫乃臣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丧葬费15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6.47元/年×(1998年12月31日出生至2012年9月23日,13岁10个月,需抚养4年2个月)4年2个月=4年49344元+2个月2056元=51400元÷2=25700元,共计454747元。另查明:张培帅系王卫东雇佣司机,王卫东系冀D84748号、冀DAJ2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大运车队,并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保额分别为30万、5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诉前,王卫东已赔偿丧葬费15000元。
卫辉市人民法院认为,张培帅驾车违反交通法规与冯安全驾车相撞,造成冯安全当场死亡,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王卫东作为张培帅的雇主。依法应对张培帅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又鉴于王卫东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徐青连、闫乃臣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张培帅已涉嫌刑事犯罪,受到刑罚追究,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闫乃臣抚养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即按4319.95元/年计算4年2个月,应为4319.95元/年×4年2个月÷2=8999.9元,其超出部分亦予驳回,以上共计388046.9元。因未超出保险额,故应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下余168046.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王卫东垫付15000元由徐青连、闫乃臣予以返还。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徐青连、闫乃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88046.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22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168046.9元);二、驳回徐青连、闫乃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徐青连、闫乃臣负担1190元,王卫东负担8930元。
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张培帅肇事后逃逸,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一审未查明冯安全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支持闫乃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且应扣除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绝对免赔率10%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改判赔偿徐青连、闫乃臣各项损失22万元。
徐青连、闫乃臣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王卫东辩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运车队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以下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二审中,徐青连、闫乃臣提交卫辉市孙杏村镇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9月26日《交通事故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以证明闫乃臣系冯安全继子及交通事故中冯安全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致其死亡的事实。3、事故发生后,张培帅与徐青连等签订协议,约定赔偿冯安全丧葬费15000元,不再要求徐青连返还,系自愿赠与。4、张培帅事故中的冀D84748号、冀DAJ2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超载行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及应否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培帅及时拨打了110、120电话,对受害人冯安全积极进行救治,急救及交警大队到场后,张培帅才弃车脱离现场,不应认定其系肇事逃逸,故对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称张培帅系肇事逃逸,应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培帅驾驶的冀D84748号、冀DAJ2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中超载,作为该车实际车主的王卫东对此并无异议,同意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因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此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因王卫东系张培帅的雇主,因超载而免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0%的赔偿责任,应由王卫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闫乃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徐青连、闫乃臣提交结婚证、卫辉市狮豹头乡靳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其在二审提交的卫辉市孙杏村镇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闫乃臣其父闫观运因病死亡后,徐青连与冯安全再婚后,冯安全与闫乃臣形成继父子关系的事实,即闫乃臣系冯安全生前所抚养的未成年人,故一审对闫乃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冯安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徐青连、闫乃臣提交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其在二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冯安全的尸体经检验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致其死亡,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冯安全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徐青连、闫乃臣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元、闫乃臣抚养费8999.9元,以上共计388046.9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220000元,徐青连、闫乃臣的下余损失168046.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其中的90%即151242.21元,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共应在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青连、闫乃臣各项损失371242.21元。王卫东应赔偿其中的10%即16804.69元,王卫东此前已支付徐青连的15000元丧葬费系自愿赠与,且不要求返还,故对其此前已支付徐青连的15000元在其应赔偿的16804.69元中不予扣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赔偿徐青连、闫乃臣各项损失371242.21元;三、王卫东应于本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赔偿徐青连、闫乃臣各项损失16804.69元;四、驳回徐青连、闫乃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2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10120元,由徐青连、闫乃臣负担1190元,王卫东负担8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王卫东负担260元。
王卫东申请再审称,本院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其诉前支付的15000元丧葬费并非自愿赠与,司机张培帅无权处分其支付的该笔费用,此款应从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等不应由其负担。
徐青连、闫乃臣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述称,对丧葬费一事不知情,诉讼费等的负担应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卫东于本案一审诉前已支付受害人冯安全家属丧葬费15000元。司机张培帅在未征得王卫东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该款项,其表示自愿赠与,不再要求徐青连返还的行为无效。该笔款项应从王卫东赔偿徐青连、闫乃臣各项损失16804.69元中予以扣除,即王卫东应赔偿徐青连、闫乃臣各项损失1804.69元。王卫东关于此款应予扣除的理由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二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负担数额分配,并无不当。综上,王卫东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卫东应于本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赔偿徐青连、闫乃臣各项损失1804.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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