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陈煤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萍,女,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陈煤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陈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桂生、被上诉人刘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陈煤公司向刘桂萍借款12895元;2010年11月1日,陈煤公司向刘桂萍借款14843元。陈煤公司均向刘桂萍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借款。2011年1月1日,陈煤公司收到刘桂萍2476元并出具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陈煤公司向刘桂萍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收款事由为借款,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煤公司应承担偿还之责。陈煤公司认为系刘桂萍入股资金,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陈煤公司以收取利息的方式向刘桂萍出具收据,说明其双方之间存在有利息约定。有关利率标准收条上虽未注明,但刘桂萍陈述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年利息扣减20%的个人所得税后数额,与陈煤公司出具的收取利息数额相一致,故应确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本案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的事实,从法律意义上讲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系出借人单方将依约计算应得的利息,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转化为本金与将利息计入本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本案中,陈煤公司将刘桂萍应得之借款利息重新出具收条,不应理解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应当认为双方确定的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刘桂萍将利息计入本金要求陈煤公司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桂萍诉讼主张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数额,未超过合法计算数额范围,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陈煤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桂萍借款30214元,并支付利息2077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陈煤公司负担。 陈煤公司上诉称:刘桂萍本案所诉款项均系其作为陈煤公司股东的股金,并非借款。陈煤公司系原陈召煤矿职工筹资入股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桂萍作为职工也对公司入股。2010年,国家出台政策对煤矿进行整合,因陈煤公司依托于陈召煤矿,也可能在整合之列,为保护股东利益,经股东会决定,暂将股金全部改为借款,分红(刘桂萍举证之利息条)改为利息,整合前仍作为股金对待。陈召煤矿在整合中被焦煤集团接收,陈煤公司却未列入整合范围。在整合过程中,因陈煤公司未与焦煤集团之间用电问题未达成协议,陈煤公司一直停产至今。刘桂萍见状就想抽逃股金,引起本案诉讼。刘桂萍本案诉求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驳回刘桂萍关于利息20778.78元的诉讼请求。 刘桂萍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案庭审中,刘桂萍辩称:陈煤公司属于建材行业,其上诉所述均不属实。陈煤公司出具的借条、利息条,已经充分证明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并非其所称股金,陈煤公司应当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煤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款项系刘桂萍作为其公司的股东入股的股金,而非借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于本案诉讼中亦明确表示未曾就取得案涉款项为刘桂萍办理了股权证等有关刘桂萍能够享有股东权利的凭证。故对于陈煤公司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陈煤公司在其向刘桂萍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记载收取相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其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陈煤公司除应向刘桂萍偿还借款外,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刘桂萍支付利息。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新乡市陈煤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