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卜来安,男,汉族,1949年1月31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卜来祯,系卜来安之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第八村民小组。 负责人:郭成产,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卜来安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八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卜来安的委托代理人卜来祯,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郭成产及委托代理人朱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5年9月18日,卜来安(乙方)与原新乡县大块乡陈堡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村民委员会)第7、8、30、31生产队(甲方)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土地共17.4亩(其中七队4.5亩、8队9亩、30队0.6亩、31队3.3亩)承包给乙方建厂用;乙方每年每亩地付给甲方款200元,每年共付款3500元,每年12月底前乙方将款如数付给甲方;使用年限:只要厂在合同一直有效。合同签订后,卜来安开始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新乡市中原造纸厂。1988年8月1日,卜来安以新乡县中原造纸厂名义向新乡县土地管理局、大块乡土地管理所出具《关于补办用地手续的请示报告》,报告中载明造纸厂占耕地17.4亩,非耕地4亩,共用地21.4亩。1988年12月10日新乡县土地管理局以新土字(1988)74号文件向新乡市土地管理局做出《关于补办中原造纸厂等78个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用地的请示报告》,对包括新乡县中原造纸厂在内的非农业用地补办用地手续进行请示。1989年8月2日,新乡市土地管理局以新市土征字(1989)第059号文件对新乡县土地管理局做出《关于新乡县中原造纸厂等四十五个乡镇村企事业补办使用土地的批复》,统一补办使用土地手续。1989年10月21日新乡县土地管理局以新土字45号文件对“有关乡(镇)土地管理所”作出《关于新乡县中原造纸厂等四十五个乡镇企业补办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包括新乡县中原造纸厂在内的企业补办使用土地的批复》。1995年秋,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调整土地,将新乡县中原造纸厂占地全部调归第八村民小组所有,同时,对卜来安全部家庭成员共32人应承包的集体土地26.144亩,以卜来安建造新乡县中原造纸厂占地19.3亩进行折抵,并扣减已承包的2.4亩菜地后,又为卜来安实际分了4.32亩承包地。2005年11月18日,第八村民小组对承包地进行调整,按卜来安当时全部家庭成员人口28人应分得承包地18.44亩,按卜来安实际租赁的土地19.3亩计算进行折抵尚超出0.86亩,卜来安实际未分得第八村民小组的其他承包地。2009年10月,第八村民小组再次调整土地,按卜来安当时全部家庭成员人口28人,应分得承包地14.72亩,按卜来安租赁的土地19.3亩计算进行折抵,尚超出4.06亩,卜来安未分得第八村民小组的承包地。对卜来安建厂使用的土地面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勘验,占地面积为18.61亩。另原新乡县中原造纸厂被政策性关闭已停止经营,卜来安至今未向第八村民小组交纳承包费。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八村民小组及其本村第7、30、31生产队与卜来安签订的合同,虽在文字上显示为承包,但实为租赁,双方应为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只要厂在合同一直有效”部分,其租赁期限超过20年部分,应为无效,对双方约定该合同土地由卜来安建厂使用,因该土地经有关部门审批补办了使用手续,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同时卜来安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1995年秋第八村民小组所在村调整土地将卜来安占用的7队、30队、31队的集体土地全部调归第八村民小组所有,至此,第八村民小组享有全部合同权利。在此之前,第八村民小组享有其所有土地9亩的合同权利。对于卜来安租赁土地的面积,因卜来安系建厂使用,而卜来安所建新乡县中原造纸厂实际占地面积为18.61亩,故其交纳租赁费应以实际占用的18.61亩计算。第八村民小组称应以卜来安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面积为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卜来安家庭成员有权承包本小组的集体土地,该承包行为与卜来安租赁土地的行为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第八村民小组将卜来安应承包的农村土地折抵到卜来安应承包的土地之中,卜来安也未提出异议,并且已形成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对卜来安所租赁土地的租赁费计算应扣除其家庭应承包的土地。租赁费计算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年每亩200元,第八村民小组要求超出200元部分,不予支持。故卜来安应支付第八村民小组租赁费为200元×10年×9亩-200元×10年×0.814亩+200元×4年×0.17亩+200元×3年×3.89亩,总计18842元。卜来安未支付第八村民小组租赁费,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村民小组要求卜来安支付租赁费32992元,其合理部分1884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的租赁期限应为20年,即自1985年9月18日起至2005年9月17日止,合同到期后,卜来安继续使用租赁的土地,第八村民小组作为出租人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八村民小组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综合本案卜来安租赁土地的用途及实际经营状况,第八村民小组要求解除与卜来安之间的租赁合同,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的处理,经一审法院释明,卜来安表示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做出处理,卜来安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解除第八村民小组与卜来安于1985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二、由卜来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八村民小组18842元;三、驳回第八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卜来安负担。 卜来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1995年调整土地之前,卜来安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一年一交付3500元,交给了当时的主管负责人梁某、张某。但因时隔二十多年,卜来安找不到承包费收据。2、对承包土地亩数有异议,原审法院实地测量为18.61亩,但因有三处坟地及五家房后滴水,应按17.4亩计算。3、2009年因小组村民不同意,根本未调整成土地。4、第八村民小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第八小组起诉。 第八村民小组答辩称,1、卜来安于1985年9月18日租赁案涉土地至今没有向第八村民小组交纳承包金,且其也未提交交纳承包费的相关证据。2、经一审法院实际丈量后的案涉土地的实际亩数为18.61亩,卜来安主张按17.4亩计算没有依据。3、依据案涉合同对租赁期限的约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卜来安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时任第八村民小组会计梁某证明一份,载明:“分地前收过土地承包费(卜来安纸厂)。”时任陈堡村第七村民小组会计张某证明一份,载明:“卜来安纸厂1995年前的承包费全清。”2013年4月12日,卜来安接受本院调查时自称梁某开具有收据,但已丢失。后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对梁某和张某进行了调查,梁某提交了第八村民组账本,显示1996年收案涉土地租赁费每年1800元五年共计9000元。第八村民小组质证称二人证言不真实,卜来安应当提交其交纳案涉土地承包费的收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虽卜来安提交了时任第八村民小组会计梁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第八村民小组帐薄证明其交纳了承包该组土地的五年承包费共计9000元,但应由卜来安持有的交款收据及作为记账原始凭证的收据存根其无法提交,且现梁某已不是第八村民小组会计,其应当将该小组帐薄移交,但其并未移交,故对证言及帐簿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言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卜来安已交纳9000元承包费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卜来安与第八村民小组签订合同,承包案涉土地建厂使用并支付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实质上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卜来安使用土地年限未作约定,故租赁期限满20年后案涉合同为不定期租赁,第八村民小组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卜来安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主张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卜来安上诉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在二审庭审中,卜来安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后,计算出卜来安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18.61亩并以此认定卜来安所建新乡县中原造纸厂实际占地面积为18.61亩,进而计算出卜来安应交纳承包费并无不当,卜来安在原审中对此勘验结果并无异议,现其在未提交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对此提出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卜来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卜来安负担。 卜来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卜来安自合同签订后即按照合同每年交付3500元给第八村民组当时的负责人梁某、张某,合同履行至1995年,村民小组将其租赁土地调整为家庭承包地后,其不用再交付租金,2005年调整土地后亦是如此,且在2005年其还领取了33090.88元的土地补偿费,如果其拖欠承包费,村民组也不会全额支付其土地补偿费的。2、一审勘验认定土地亩数18.61亩错误,应当扣除坟地占地以及五家住户房屋滴水占地的面积。3、卜来安二审时提交了相关账薄证明已交付租金,且证人梁某、张某经法院调查说明了其已缴纳租金的事实,但二审未予采信的理由错误。4、其多次提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未予采纳致使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第八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第八村民小组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卜来安称其自1995年其每年交付3500元租赁费所述不实,其没有出具交纳租赁费的收据。二审提供张某、梁某的证明和第八小组的帐页,但作为记账原始凭证的收据存根不存在,故帐页是伪造的,小组出纳帐中也没未见到9000元租赁费,所以张某、梁某的证明没有证明力。2、第八村民组将卜来安的租赁土地折抵责任田(未折抵完),是因为卜来安长期不交纳租赁费,村小组为了减少损失的处理。3、卜来安于2005年领取土地补偿费是事实,村小组未从中扣除租赁费是因为政策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截留土地补偿费,但对卜来安应分得的占地包产费1248元予以扣发。4、根据新乡县土地管理局有关批文,卜来安办厂占地21.4亩,一审法院勘测为18.61亩,村小组未提异议,是基于卜来安交出纸厂占地即可,也为下一步调整土地打基础。5、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村小组可随时提出解除,不存在时效问题,且卜来安在一审时未以此抗辩,二审时主张超出时效,二审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卜来安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再审中,卜来安提交其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自1998年起租赁的土地转变为其承包地,不用再交纳租赁费。第八村民小组认为租赁占地并未折抵完,证书不能证明卜来安不用交纳租赁费。第八村民小组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卜来安称已交纳9000元租赁费所述不实,显示收取纸厂9000元土地租赁费的帐页不真实。卜来安认为证人王某甲是否为出纳不清楚,王某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租赁土地的面积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计算出了卜来安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18.61亩,卜来安在一审中对该勘验结果并无异议,现其在未提交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卜来安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其主张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卜来安是否已经交付了租赁费的问题,在二审时,虽然时任第七村民小组会计张红存和时任第八村民小组会计的梁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第八村民小组的账薄,证明卜来安已交纳了租赁第八村民小组土地的五年租赁费9000元,但梁某在不担任第八村民小组会计后,未将该小组账薄移交,卜来安又未能提供交款凭证或作为记账原始凭证的收据存根相佐证,故本院二审以梁某的证言及账薄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冰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