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辰,男,汉族, 上诉人刘建海与被上诉人李瑞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艳,被上诉人李瑞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瑞辰曾在李源屯信用社工作。2009年,刘建海找李瑞辰贷款,因从信用社贷不了,2009年2月26日,刘建海通过李瑞辰向案外人李强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1.173%,期限9个月。后经李瑞辰多次催要,刘建海于2010年支付利息6000元。又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李瑞辰代刘建海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了李强。2014年2月16日,在刘建海门市部,在李瑞辰、刘建海、刘建海的妻子在场的情况下,刘建海为李瑞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今借到李瑞辰87000元整,月利率1%”。 原审法院认为:刘建海欠李强借款,长期不还,李瑞辰代刘建海将借款本息偿还给了李强。就该债务,刘建海又给李瑞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合法有效,刘建海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1、刘建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李瑞辰借款87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刘建海负担。 宣判后,刘建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瑞辰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刘建海是向李强借款49000元,李瑞辰称代刘建海还款无任何依据。李强也未通知债权转让。2、刘建海借李强款为49000元,借条上记载的6000元是借款当日扣除的利息,刘建海应偿本金为49000元。3、原判认定的借款87000元是本金加五年利息后得出的数额,但判决以870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属重复计息,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瑞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瑞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6000元是借款一年后刘建海向李强支付的利息。并非借款时扣除的利息。2、87000元是刘建海借李瑞辰的款,偿还了所欠李强本息,这是刘建海当时认可的事实,所以刘建海才向李瑞辰出具了87000元的借条。3、刘建海向李瑞辰借款87000元,偿还了李强的借款本息,应当以87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刘建海出具的借条中显示,是向李瑞辰借款87000元,李瑞辰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向刘建海主张权力。刘建海上诉称“李瑞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审判决自刘建海出具借条之日起,以87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刘建海认为是“重复计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2、刘建海与李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刘建海与李瑞辰之间的借贷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二者借款的数额不同,时间不同,约定的利率不同。因此,刘建海借李强款项时是否扣除6000元利息,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且刘建海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该6000元是李强支付借款时扣除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975元,由刘建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