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善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新,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修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善虎,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获嘉县农行)与被上诉人周善江、周爱新、周修东、周善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获嘉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倪福良、千凤山,被上诉人周善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爱新、周修东、周善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善江与周爱新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周善江在获嘉县农行借款30000元,年利率7.84%,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6日。周修东、周善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善江在已归还2013年1月16日前的期内利息外,另支付了罚息573.46元。该借款到期后,经获嘉县农行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获嘉县农行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1600元从执行诉讼款中优先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获嘉县农行向周善江支付了借款,周善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周善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周爱新系周善江之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3、周修东、周善虎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律师代理费虽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获嘉县农行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获嘉县农行也未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该费用,故对获嘉县农行要求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周善江、周爱新向获嘉县农行支付借款30000元;2、周善江、周爱新向获嘉县农行支复利、罚息共计1654.66元(暂算至2013年8月31日);此后应按本金30000元,逾期年利率11.76%,向获嘉县农行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3、周善虎、周修东对上述款项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获嘉县农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周善江、周爱新、周修东、周善虎负担。 宣判后,获嘉县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获嘉县农行未提供律师费票据、未实际支出该费用为由,驳回获嘉县农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一,获嘉县农行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是风险代理,该代理合同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该代理合同约定是从执行款中优先支付。其二、该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也必然的损失。其三、原审判决要求律师费必须支付才能支持的理论,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周善江、周爱新、周修东、周善虎支付获嘉县农行律师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善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人是周修东,现无能力还款,请求对方宽容时间,尽快还款。 被上诉人周爱新、周修东、周善虎均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获嘉县农行于2014年12月19日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00元,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向获嘉县农行开出了收取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2、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鉴于获嘉县农行已在二审期间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合同约定的1600元,对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做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周善江、周爱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600元。周修东、周善虎负连带责任。 上诉费50元,由周善江、周爱新、周修东、周善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