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锋,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锦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被上诉人李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锦锋系豫G27803(豫GA871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2014年4月14日5时10分许,李锦锋一方司机杨鸿臣驾驶豫G27803(豫GA871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3公里处时,碰撞到由河北省邯郸市驾驶人段峰岭驾驶的冀D3A389号轿车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鸿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3A389号轿车车损经鉴定为36285元,施救费为1200元。经调解,李锦锋赔偿了冀D3A389号轿车方37485元。后李锦锋去人保财险进行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锦锋所有的豫G27803(豫GA871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受损时,李锦锋先行赔付第三者后有权去人保财险处进行理赔,人保财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李锦锋的损失。李锦锋的损失有:车损36285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7485元。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本案纠纷本不应发生,若人保财险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理赔,就不会导致李锦锋诉讼,其责任在人保财险,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理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人保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锦锋车损、施救费共计37485元。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保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李锦锋提交的两份挂靠协议存在冲突,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卫辉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系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可以证明李锦锋第二次开庭提供的挂靠协议存在虚假,故李锦锋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对车损鉴定书的认定存在错误,该车损鉴定为单方委托,无法确保公正性;3、我方在一审时提供的保险责任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一审以“免责条款未明示”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李锦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锦锋答辩称:1、挂靠协议原来盖的是卫辉分公司的章,我去问的时候,会计说章盖错了,又给我盖的辉县总公司的章。这两个公司是一个会计,并且也认可这一事实;2、其他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尽管李锦锋先后出具了不同挂靠主体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但李锦锋所有的豫G27803(豫GA871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是事实,人保财险针对该车出具了保险单,李锦锋作为该车的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就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人保财险索赔,故人保财险称李锦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称本案所涉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的委托人并非李锦锋而是第三者,人保财险称该鉴定意见定损数额过高其有权重新核定,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称该鉴定意见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