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薛玉宝、盛保风与被上诉人翟锡印、孟素兰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玉宝,住新乡市牧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保风,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玉宝,住新乡市牧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保风,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锡印,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申河贵,新乡市牧野区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素兰,住新乡市卫滨区。
上诉人薛玉宝、盛保风与被上诉人翟锡印、孟素兰房屋租赁纠纷一案,薛玉宝、盛保风于2014年3月1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翟锡印立即搬出新乡市牧野区西王村65号附3号的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薛玉宝、盛保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玉宝与盛保风系夫妻关系,其在位于新乡市牧野区西王村65号附3号建设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173.58平方米。2003年7月31日,经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权证字第03101492号房屋产权证书。2001年5月起,翟锡印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案涉房屋产权证原件、土地使用证、测绘报告书由翟锡印持有。薛玉宝、盛保风称翟锡印支付租赁费47000元,翟锡印称系其购买薛玉宝、盛保风的房屋并支付50000元的购房款。对于租房还是购房,双方说法不一,但均未提供相应的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对于是租房还是购房说法不一,但均未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翟锡印持有案涉房屋房产证原件、土地使用证、测绘报告书的房屋手续,以及其从2001年5月起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的客观事实,结合薛玉宝、盛保风所称的租房联系人孟素兰的陈述、当庭证人证言,综合认定,翟锡印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薛玉宝、盛保风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薛玉宝、盛保风所称的将房屋出租给翟锡印,却将房屋产权证原件等相关房屋手续交给翟锡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薛玉宝、盛保风称翟锡印将房屋产权证原件等相关房屋手续骗走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薛玉宝、盛保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玉宝、盛保风负担。
薛玉宝、盛保风上诉称:1、上诉人与翟锡印、孟素兰原系朋友关系,在翟锡印、孟素兰租赁房屋时口头约定将案涉房屋租赁给翟锡印、孟素兰,翟锡印、孟素兰累计支付租金47000元;2、翟锡印主张其已购买案涉房屋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应予以支持;3、翟锡印、孟素兰提前申请证人到庭,原审法院安排证人出庭,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薛玉宝、盛保风原审诉讼请求。
翟锡印辩称:薛玉宝、盛保风所述不实,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翟锡印支付薛玉宝、盛保风购房款50000元,薛玉宝、盛保风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手续交付答辩人,另答辩人庭前向原审法院递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薛玉宝、盛保风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薛玉宝、盛保风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孟素兰辩称:案涉房屋系翟锡印从薛玉宝、盛保风处所购买,答辩人系介绍人。翟锡印支付购房款后由薛玉宝、盛保风出具购房款收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薛玉宝、盛保风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薛玉宝、盛保风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20日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西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翟锡印、孟素兰租赁案涉房屋。翟锡印认为该证明不真实,盖章在先且有涂改,另西王村村委会亦非房屋的出租方或产权人,与本案无关。孟素兰认为其未在案涉房屋居住过,薛玉宝、盛保风提供的该证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薛玉宝、盛保风提供的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现由翟锡印占有使用。薛玉宝、盛保风主张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但依据其二人的主张,翟锡印自2001年5月租赁案涉房屋,月租金为500元,翟锡印缴纳房屋租金47000元,则在2009年3月份之后,翟锡印缴纳租金的期限已经届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要案涉房屋租金,且翟锡印自2001年5月至今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并持有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等房屋产权手续原件,薛玉宝、盛保风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薛玉宝、盛保风主张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查原审卷宗,翟锡印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薛玉宝、盛保风以此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玉宝、盛保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谢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叶 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