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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新民与被上诉人王义永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民,住新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永,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新民与被上诉人王义永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王义永于2014年4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民,住新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永,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新民与被上诉人王义永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王义永于2014年4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新民给付土地补偿款2666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新民系王义永次子。2008年1月26日,新乡县朗公庙镇中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街村委会)分配与王新民一户补偿款133330元(每人26666元),其中含王义永的份额,该款项由王新民领取。原审法院审判人员于2014年6月3日询问王义永,其称起诉王新民是本人的真实意思,即要求王新民返还土地补偿款26666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新民将其父王义永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26666元从中街村委会领走,王义永要求王新民给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王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义永土地补偿款266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0元,由王新民负担。
王新民上诉称:1、案涉土地补偿款26666元除偿还因王义永看病、共同建房等外债后,剩余部分已用于近年的生活开支。2、双方当事人曾因对王义永的赡养问题产生纠纷并于2010年引发诉讼,王义永于该案诉讼中即提出了要求上诉人返还本案所涉26666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且该案已由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378号判决书,驳回了王义永的相关诉求。现原审法院又判决支持王义永的请求,前后两份判决存在矛盾。且王义永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义永的诉讼请求。
王义永辩称:答辩人于2010年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两项:一是抚养费,二是土地补偿款,但那次法院只判了抚养费,没判土地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义永曾于2010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包括王新民在内的五名子女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承担王义永日常生活所需粮食、油、煤球等生活用品及医疗费用,并要求王新民返还其土地补偿款26666元,以及对王新民新建房屋进行分割,确认王义永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王新安、王新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年于当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给王义永赡养费1000元;王银娣、王新梅、王冬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年于当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给王义永赡养费800元。二、王义永生病时的医疗费用由王新安、王新民、王银娣、王新梅、王冬梅五人各负担五分之一。三、王义永对王新民现居住的房屋有居住权。四、驳回王义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义永曾于2010年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新民返还土地补偿款26666元,该款项与其在本案中要求返还的土地补偿款系同一笔款。由于原审法院已在上述诉讼中对其诉求作出裁判,王义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实体裁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义永的起诉。
王义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王新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分别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国兴
审判员  李国云
审判员  路长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邢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