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成,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孙景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梅,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梅,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审原告李吉甡,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审第三人李静静,住新乡市凤泉区,系李吉成妻子。 原审第三人宋素琴,住新乡市凤泉区,系李吉甡妻子。 上诉人李吉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冬梅、张爱梅,原审原告李吉甡,原审第三人李静静、宋素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李吉成、李吉甡于2014年3月2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李吉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吉成、李吉甡的外祖父张好祯于2013年5月31日去世。张好祯的遗产有位于新乡市第十一中学西家属院三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张好祯生前育有三个女儿,李吉成、李吉甡的母亲张喜梅系长女,张喜梅与张冬梅、张爱梅系姐妹关系,张喜梅于2012年11月29日去世。2013年9月28日上午,李吉、李吉甡的父亲李维军与张冬梅、张爱梅在东同古村张致雷家就张好祯的遗产即诉争房屋的分配协商一致后,李吉成、李吉甡的父亲李维军通知李吉成的妻子李静静、李吉甡的妻子宋素琴到场,李静静、宋素琴分别在房屋分配协议上签了李吉成和李吉甡的名字,张爱梅、张冬梅在房屋分配协议上签名,张家儒、张家所、张致雷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张冬梅、张爱梅一次性支付张喜梅(由李吉成、李吉甡共同代表张喜梅)共计40000元现金,从此张喜梅(由李吉成、李吉甡共同代表张喜梅)放弃此房屋的所有权,张冬梅、张爱梅享有此房屋的所有权。签订房屋分配协议后,张冬梅、张爱梅将40000元钱交给见证人张家儒,由张家儒经手给了李吉成、李吉甡的父亲李维军。原审另查明:证人张家儒当庭陈述:“当时两原告没有在家,就让他们妻子代签了。”证人张家所当庭陈述:“李维军把两个媳妇喊来签字了。两原告当时出差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以下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张好祯去世后,其遗产即诉争房屋由继承人张冬梅、张爱梅与代位继承人李吉成、李吉甡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共有人张冬梅、张爱梅与李吉成、李吉甡可以协商确定诉争房屋的分割方式,签订协议时,李吉成、李吉甡出差在外,其父亲李维军通知李静静及宋素琴到场,李静静代理李吉成在房屋分配协议上签下了李吉成的名字、宋素琴代表李吉甡在房屋分配协议上签下了李吉甡的名字,且40000元房款已经付给李吉成、李吉甡的父亲李维军。据此,张冬梅、张爱梅有理由相信签订房屋分配协议处分诉争房屋为李吉成、李吉甡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各证据间的联系,双方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静静代理李吉成,宋素琴代理李吉甡与张冬梅、张爱梅签订房屋分配协议,李吉成、李吉甡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协议系欺诈的手段所签订,李吉成、李吉甡提出的协议系被欺诈所签订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吉成称张好祯立有遗嘱由其继承诉争房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李吉成、李吉甡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认定无效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确认李静静代理李吉成、宋素琴代理李吉甡与张冬梅、张爱梅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吉成、李吉甡负担。 李吉成上诉称:1、李吉成的外祖父张好祯于2013年5月5日因病住院,2013年5月31日去世,在其住院期间,李维明、张祥红到医院看望张好祯时,张好祯口头将案涉房屋分配给李吉成,李吉成投资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2、张冬梅、张爱梅见利忘义,利用亲戚及支付4万元为由让李静静、宋素琴签字,自协议签订至今,上诉人未见到房屋款项,且上诉人不知道协议内容,该协议属恶意损害上诉人利益,应属无效协议;3、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证人同时在场,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李静静、宋素琴的代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分配协议无效。 张冬梅、张爱梅辩称:1、案涉房屋分配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案涉协议签订时李维军、李静静、宋素琴均在场,对协议内容均为明知,房屋价款4万元也当场付清;2、夫妻在生活中互为代理人,在签订案涉房屋分配协议时,李静静、宋素琴经李吉成、李吉甡口头授权,具有代理权限,答辩人也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3、李吉成主张张好祯口头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其无相应依据。综上,李吉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李吉甡称:对李吉成的上诉无异议。 李静静、宋素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诉讼中李吉成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1日李维明证明及其出庭证言;2、2013年10月21日张祥红证明及其出庭证言,证明张好祯在住院期间口头将案涉房屋分配给李吉成。李吉甡对李吉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张冬梅、张爱梅认为证人李维明与李吉成亲戚关系,张祥红是村里的司机,李吉成的父亲是村干部,证人和李维军、李吉成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不合常理,张好祯生病住院期间一直由张爱梅、张冬梅照顾,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李吉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吉成主张张好祯口头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张冬梅、张爱梅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张好祯去世后,案涉房屋作为其遗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李吉成、李吉甡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母亲张喜梅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对于诉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可由李吉成、李吉甡、张冬梅、张爱梅协商确定。双方签订案涉房屋分配协议,约定由张冬梅、张爱梅一次性支付李吉成、李吉甡相应款项,李吉成、李吉甡放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该协议签订时,李吉成、李吉甡的父亲李维军通知李静静、宋素琴到场,并由李静静代理李吉成签字确认,且该协议签订后,张冬梅、张爱梅已经支付40000元房款,张冬梅、张爱梅有理由相信签订案涉房屋分配协议处分案涉房屋系李吉成、李静静的共同意思表示,李吉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的签订系张冬梅、张爱梅欺诈而为,其主张案涉房屋分配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吉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