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见春,男,住辉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孟庄镇路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 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路固村。 负责人张有堂,任该小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辉县市孟庄镇路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尚洪,主任。 上诉人张见春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孟庄镇路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小组”)及第三人辉县市孟庄镇路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固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2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张见春作为第六小组集体一成员,与第六小组之间存在家庭土地承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收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发包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见春起诉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见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免予收取,裁定生效后退还。 张见春上诉称:其与第六小组的纠纷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且原审法院已确认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承包方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补偿费用分配的问题,其与第六小组的争议是关于9.79亩被征收土地中除上诉人已领取补偿款的5亩之外的4.79亩土地的补偿款是否应由其取得的问题,而对补偿款的数额无异议,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 第六小组辩称:这次占地前路固村委会党支部两委班子和占地小组长召开会议,为了公平合理,作出以下决定,没有占的继续耕种,占地户按标准赔偿(每人0.75亩),按照实际人头享受待遇给予补偿款,现在张见春的地块2亩折1亩,交粮食补贴是按每人0.75亩缴纳,粮食直补和种子补贴按每人0.75亩标准分发。路固村委会作出决定是集体作出的,第六小组不应是适格主体。我组有村民七十八户(有耕地情况),其中七十六户同意按地亩帐签名支持,只有两户未签名。 路固村委会发表意见称:村党委经研究决定,在征地过程中按照地亩帐计算。召开第六、七小组会议,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村里多次调解张见春家的事情,但未调解成。如果法院认为剩余的土地补偿款不该归张见春所有,村里不会要这些钱,这些钱应该分给第六小组的成员。 本院查明:1998年发包土地时第六小组召集全组会议,经全体村民协商一致,按每人0.75亩发包,少量地块存在厚薄不同的情况,这些地块分别按2亩折1亩,1.5亩折1亩,1.2亩折1亩等不同情况进行发包。当时宣布,只能耕种不能私自买卖。此次征地,每亩地村民领取补偿款41800元。张见春当时分地时分得的该块地9.79亩,是按2亩折1亩获得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见春与被上诉人第六小组之间存在家庭土地承包关系。分地时经民主议定,按每人0.75亩分配,因少量地块存在厚薄不同的情况,这些地块分别按2亩折1亩,1.5亩折1亩,1.2亩折1亩等不同情况进行发包,同时大会宣布,只能耕种不能私自买卖。此次征地,每亩地村民领取补偿款41800元。上诉人张见春当时分地时分得的该块地9.79亩,是按2亩折1亩获得的,上诉人张见春与被上诉人第六小组及原审第三人路固村委会的争议是张见春是应按其实际耕种的土地亩数还是按其应承包的土地亩数领取土地补偿费。在土地承包时,因张见春承包的案涉土地较贫瘠,经集体研究,由张见春按2亩折合1亩承包了案涉土地,第六小组的决定是基于公平考虑,并无不当,但在案涉土地被征收时,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未区分地质的好坏,每亩地的补偿费相同,第六小组按张见春应承包土地亩数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未损害其利益,基于土地补偿费系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法律规定,超出张见春应承包土地以外的土地的补偿费应归集体所有,对于该部分款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属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审驳回张见春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