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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海玲、张保瑞与杜建国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海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瑞,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茹祥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凯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海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瑞,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茹祥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凯,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万海玲、张保瑞因与被上诉人杜建国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杜建国于2014年2月24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海玲、张保瑞返还欠条,如果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62000元。该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万海玲、张保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海玲、张保瑞合伙做水泥生意,2007年7月和9月杜建国购买万海玲、张保瑞的水泥,共拖欠二人水泥款125473元。万海玲、张保瑞多次找杜建国催要欠款,2011年4月19日,万海玲、张保瑞从杜建国手中取走落款为李保安16.2万元的欠条一份,商定由万海玲、张保瑞保管存放,等李保安来还款时由二人给杜建国条据,杜建国将欠款125473元直接支付给万海玲、张保瑞。2012年10月24日万海玲就杜建国欠其125473元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杜建国支付水泥款125473元。杜建国多次找万海玲、张保瑞催要李保安的欠款手续,万海玲、张保瑞以已还杜建国为由不予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万海玲、张保瑞从杜建国处取走李保安的16.2万元的欠条,商定由万海玲、张保瑞保管,二人有义务返还保管物。现万海玲、张保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欠条归还杜建国,故对杜建国要求万海玲、张保瑞返还欠条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杜建国要求万海玲、张保瑞在不能返还欠条时应赔偿16.2万元损失,因万海玲、张保瑞从杜建国处取走的欠条是杜建国向李保安主张债权的凭证,如果没有该欠条杜建国将丧失向李保安主张债权的权利,杜建国没有证据向李保安主张债权,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万海玲、张保瑞承担。故对杜建国的该诉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张保瑞辩称,其已与万海玲分账,以后杜建国的账与其无关,因从杜建国手中取走落款为李保安16.2万元的欠条是万海玲、张保瑞的共同行为,故应由张保瑞、万海玲共同返还原告欠条,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万海玲、张保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建国欠条一份即李保安出具的16.2万元欠条,若不能返还欠条,应赔偿杜建国损失16.2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海玲、张保瑞承担。
万海玲、张保瑞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论证逻辑错误。被上诉人将第三人李保安给其出具的欠条交给上诉人时,并未告知上诉人李保安的具体身份信息,李保安是否存在,其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否客观真实,其是否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无法审查。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称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07年7月到9月份,其交给上诉人欠条的时间是2011年4月19日,此时该欠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也是无偿保管,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保管物的真实有效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述内容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欠条载明数额全额赔偿,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杜建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已经起诉杜建国要求支付其125473元的款项,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应当及时将欠条返还。如果不能返还,将意味着被上诉人162000元的债权消失,故上诉人应当承担162000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万海玲、张保瑞与杜建国均认可保管欠条的事实存在,且该事实有万海玲、张保瑞出具的证明条相印证,故双方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并未约定报酬,故万海玲、张保瑞属于无偿保管。双方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杜建国可以随时要求万海玲、张保瑞返还保管物。万海玲、张保瑞称已将欠条返还给杜建国,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杜建国对万海玲、张保瑞所称返还涉案欠条不予认可,故二人仍具有返还欠条的义务。关于如不能返还欠条对杜建国造成的损失及万海玲、张保瑞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保管物是欠条,而欠条仅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一种证明形式,即使欠条不能返还也并不会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债权人仍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且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追要。杜建国未经追要该债权,无法证明该欠条不能返还导致其产生实际损失以及实际损失的数额。如杜建国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在未查明因涉案欠条是否能够返还及因不能返还涉案欠条是否给杜建国造成损失,造成多少损失的情况下,判决张保瑞、万海玲若不能返还欠条应赔偿杜建国损失162000元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二、万海玲、张保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建国欠条一份即李保安出具的16.2万元欠条。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建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万海玲、张保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